(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江苏某某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法人张某某相识。2012年12月初,张某某到重庆入住九龙坡区杨某酒店,被告人李某随后带其参观了某某公司,李某在未经某某产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重庆某某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车公司)、某某派姆(加拿大)重庆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派姆公司)的印章,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合同附件,明确某某某某公司可以在江苏、安徽两省销售某某品牌电动车。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案发,某某某某公司在李某代表某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某某品牌电动车344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8400元。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某某某某公司查获假冒的某某品牌电动车333辆,货值金额人民币501500元;假冒的某某品牌电动车半成品33辆,货值金额人民币41250元。同时,公安机关还从某某某某公司查获大量印有“某某”字样的商标标识。经某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某某品牌电动车均系假冒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动车。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相关合同上使用的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派姆(加拿大)重庆氢能源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合同上“李某”与授权代表人“刘乙”的笔迹均系李某所书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笔迹鉴定、印章引文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证人郭某、李甲、陈某、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委托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8400元,未销售金额达5427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虽然自己确实私刻了单位的章,且假冒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假合同,但他找生产商生产某某的电动车,某某公司主管李甲、陈某知道,并且其向张某某提供的电脑防伪码是在某某公司申请的,如果公司不知道,不会拿电脑防伪码给自己,另外公司收取了他的品牌管理费,并有借款纠纷的诉状予以证实,某某公司是默许他可以委托其他生产商生产某某电动车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某某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相识。2012年12月初,张某某到重庆入住九龙坡区杨某酒店,被告人李某随后带其参观了某某公司,之后李某在未经某某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机车公司、某某派姆公司的印章,与张某某签订了《“某某”牌电动自行车授权生产许可使用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合同明确某某某某公司可以以“某某”品牌进行电动自行车生产,可以在江苏、安徽两省销售某某品牌电动车。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案发,被告人李某邮寄给某某某某公司合格证等900套,获取“技术咨询费”54000元。公安机关在某某某某公司查获假冒的某某品牌电动车300余辆。同时,公安机关还从某某某某公司查获大量印有“某某”字样的商标标识。经某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某某品牌电动车均系假冒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动车。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相关合同上使用的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机车公司、某某派姆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合同上“李某”与授权代表人“刘乙”的笔迹均系李某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立案决定书、受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羁押情况。(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4)户口材料,证实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某区创新大道查获一辆装有大量假冒某某品牌摩托车的货车,随后某某公司人员赶到现场,初步判定该电动摩托车系假冒某某品牌的车辆。车辆驾驶员为马建立,货主为刘某某。(6)提取记录、购销合同、辨认笔录、经销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查获的货车上提取涉嫌假冒某某品牌电动摩托车55辆。该摩托车由某某某某电动车公司张某某、丁某某销售给徐某某,售价为98500元,后徐某某销售给刘某某。(7)某某派姆重庆氢能源公司、重庆某某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及重庆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左某某为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清单,证实某某公司六种商标经注册,案发之前该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限内,可以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9)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机车公司、某某派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与南通市宏基电动车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未委托南通市宏基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某某品牌的电动车,公司未授权某某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某某商标,未授权委托李某代表该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宜。李某于2007年6月至2011年2月在某某派姆公司销售部门工作。(10)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实该公司授权许可某某派姆公司、某某机车公司使用商标,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11)某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及流程,证实某某公司印章使用,需填写用章申请,并经层层审批,至少总经理才能盖章。(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某某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查扣“某某牌”电动车若干台,以及现场照片若干。(13)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顾某某处扣押假冒“某某”品牌电动车300余辆。(14)“某某”电动车全国价格表,由张某某提供,证实某某某某公司销售“某某”电动车的具体价格。(15)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授权生产使用合同》、《补充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检材中,“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派姆(加拿大)重庆氢能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印文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印章样本印文不同一;检材中“李某”和“刘乙”签名字迹均为李某书写。(16)2012年12月4日某某派姆(加拿大)重庆氢能源有限公司李某(甲方)、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乙(丙方)、某某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张某某(乙方)三方签订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授权生产使用合同》,证实合同载明“甲方许可乙方以‘某某品牌’进行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期限为24个月。第五条,乙方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其中包含四证(合格证、保险卡、电码防伪标签)材料成本费…技术服务费按月缴纳,费用金额以合格证使用数量计算。第十条第二项,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则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技术服务费1%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未交清应缴费用,甲方有权停止‘四证’发放。3、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补充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缴纳基数服务费人民币60元/台,其中包含四证(合格证、保险卡、电码防伪标签等)”。(17)某某派姆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说明,证实巴南区法院判决书涉及的“品牌管理费”是派姆公司向李某收取的代理销售管理费用,不包含任何某某品牌的费用。电码防伪由专人负责,任何第三人不可能领取得到。未授权重庆某甲公司生产制造某某商标标识的贴画、贴花。(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某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她从他人处了解到李某是某某公司的亲戚,于是她与李某联系好后,她坐飞机到了重庆,李某给她看了准备的合同,带她到了某某公司看了一下,又带她到生产贴画的重庆某甲公司去看了看,后来李某就将某某牌电动自行车授权生产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某某品牌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拿给她看,其中某某牌电动自行车授权生产许可使用合同的另外两方,即合同的甲方、丙方已经在上面签名并盖章好了,她随后就在合同的乙方一栏签名。后来她发现合同上面没有明确她公司的销售区域以及她缴纳技术服务费和某某公司李某一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后来经过协调,李某又寄来一份补充协议和“三包”鉴定标准,补充协议上明确江苏、安徽是她公司的销售区域,另外某某派姆公司应该提供合格证、保险卡、电码防伪标签、新国标电磨光盘目录上牌。她与李某签订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授权生产许可使用合同主要内容是某某公司许可她以某某品牌进行电动车自行车生产。其中李某在甲方派姆公司处签名,丙方某某总公司是刘乙的名字,但是刘乙她没有看见过。回到江苏后,她就开始采购电动车配件。至于某某电动车上的说明书、合格证、防伪码是李某直接发给她的,2013年3月天津那边发了一次货,2013年5、6月份李某又发了两次。两次总共发给她900套。她总共支付李某54000元。李某帮她联系了重庆创新公司制作带有某某商标贴画(包括前后尾牌、头标、侧标、尾箱画)并发给她。她生产的某某电动车在面板、头罩、坐垫、前减震总成、尾箱、电机等处都贴有某某的商标,这些车贴商标一些是重庆某甲公司提供的,一些是她们公司内勤联系别人加工的。她生产某某电动车后,某某公司没有派人来检验。因为李某给的合格证等四证数量不多,她还找了一些厂家做了一批合格证等,还找了贴画厂家做某某的商标贴画用于贴在销售的电动车上。她找浙江省苍南一个姓杨的订购了1万个合格证,每个0.1元。公司已经生产销售了某某品牌电动车大约500-600辆,库房未销售的成品及半成品有700多辆。(19)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至2007年在江苏派姆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9月份至2009年底回某某公司在某某派姆公司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左某某,2011年年初离开某某公司。派姆公司电动车生产找生产厂家有两种方式,一种情况是派姆公司自己去找还有就是销售商家推荐,不管采取哪种方式他们派姆公司的质检部门都要派专人调查和考察这些厂家,考察完后形成考察报告,然后报送总经理处进行审批。合格证必须由派姆公司质量代表管理并经质量保证部派出代表进行质量验证合格后根据合格的数量派发,商标标识都是派姆公司发放,不允许生产厂家自行购买和生产,电码防伪是派姆公司质量保证部向机车公司的质量中心根据验收合格的电动车的数量进行一一对应发放。李某1997年进入机车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来又几次离开公司,2009年3月离职成为派姆公司的山西代理商。李某作为代理商,有权根据这些销售商的需求向派姆公司提出新的生产商的选择建议权,然后填一张推荐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的推荐表,填完后,派姆公司就会按前述的流程进行考察、评估、审批签订后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李某没有资格参加考察、评估、审批、签字等行为的。对于有李某签字的几份授权合同,他认为都不是某某公司的正式授权合同和正式授权委托,他所知道的是2011年底后,某某公司放弃了委托加工生产的模式,而是收回公司自己进行生产,在2012年已经不存在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生产的模式了,并且李某也无权签字。(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他被调到派姆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派姆的销售管理工作,2011年5月接管派姆工厂的管理工作,2011年11月30日辞职。找生产厂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派姆公司自己负责去找,一种是联营销售商家推荐,不管采取哪种方式派姆公司的质检部门都要派专人调查和考察这些厂家,派驻质量监督代表,负责生产过程中质量的检验及质量验证合格后的合格证的发放,证实内容与李甲证言一致。(2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顾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证实他在公司职责是主管生产的协调和监督,卢某某负责工人的工序安排和组装的流程,张某某负责仓库零部件购进和售后,汤某某负责将商标合格证、说明书配置到成品车上,并负责成品车的出货。他们公司就是做生产成品车,但是所有的零部件都是在外面购进,自己进行组装的,组装完后进行贴牌就可以销售了。他们在2012年12月拿到某某授权,于2013年5月左右开始生产销售。某某公司的授权合同是张某某去操办的,生产每台某某电动车给李某60元技术费。某某的商标和车辆合格证是快递寄过来的,某某的商标李某只提供了一部分,有些是他到其他地方订做的。(2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开始生产销售某某品牌的电动车。他听张某某讲宏基公司得到了某某公司的授权。(23)证人卢某某、顾某甲的证言与汤某某的证言一致。(2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下旬,张某某给他说公司得到了某某公司的授权,可以在安徽、江苏两省生产、销售某某派姆的电动车,他看过某某的授权书。2013年5月,他们开始生产某某的电动车。他们生产的某某牌电动车的合格证、贴画、说明书、尾牌都是重庆寄过来的,花60元钱一套买的。当时他觉得如果是正宗授权,合格证这些东西应该是由某某的来人检验,合格才发合格证,而不是寄过来就完了。但张某某一直给他说这个授权是真的。具体的销售情况在从公安机关扣押的销售协议书中记载得很清楚,其中销售给徐某某55台,销售金额98500元。(25)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某某某某公司电动车55台,与证人丁某某证言内容一致。(2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张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他认识,张某某问他能不能将某某品牌的电动车拿给张的企业做,他同意了。2012年12月4日张某某在杨某酒店与他谈了合作方式后他就与张某某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时他提供了某某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他与江苏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生产许可授权合同是他私底下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某某及派姆公司并不知情。派姆公司找电动车的生产厂家,质检部门都要派人调查和考察这些厂家,考察完毕后他们的质检部门就会将考察报告反馈给李甲等公司主要负责人。合格证必须由派姆公司质量代表管理并经质量保证部派出代表进行质量验证合格后根据合格的数量派发,商标标识都是派姆公司发放,不允许生产厂家自行购买和生产,每套某某公司商标标识的派发公司收取经销商60元钱。当时跟宏基公司签订授权合同时,他其实已经没有在某某公司上班了,肯定更没有资格签这个合同,他是背着公司自己操作的这份与某某某某公司的合作合同。合同上盖的章和刘乙的签名都是伪造的。他利用他曾经在某某公司工作,是左某某亲戚的关系,找到行政办公室的女内勤要了一些授权协议模本,当时没有盖鲜章和签字。后来的补充协议是他自己拟定的。这些授权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合同的鲜章是他找人私刻的。他就是想赚这每台60元的品牌费用,就没有将委托宏基公司的情况告知公司,并还单独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允许公司在江苏省和安徽省销售某某品牌的电动车。一共发给张某某900套某某的品牌标识,每套包括合格证、保险卡、电码防伪、说明书,张某某总共给他5.4万元,最后一次给他打钱是2013年7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因与本案指控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授权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5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非法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并提供了900套合格证、保险卡、电码防伪、说明书等材料,并按此收取“技术服务费”60元/套,其应对该行为造成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900套合格证等材料的使用情况及所涉销售金额,故本案不能以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与查扣车辆金额来认定,而应以李某违法所得金额54000元来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李某认为某某公司默许他可以委托其他生产商生产某某的电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论是李某的供述,证人李甲、陈某的证言还是某某公司的书面材料均证实:第一、李某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授权生产使用合同;第二、李某与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某某公司的公章以及刘乙的签名系伪造;第三、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某某公司并不知道李某与张某某签订授权生产使用合同。因此,被告人李某认为某某公司默许他委托其他生产商生产某某电动车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 阳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