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新明与被告马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明,马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朱新明,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马振文,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朱新明与被告马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明、被告马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振文于2013年9月7日从原告朱新明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分别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10000.00元,其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和几个人去我家,其中我只认识杨晓亮,原告问我认不认识字,我说不认识,只会写自己名字,他说给我儿子贷款买车,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原告把我房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后来原告找我要钱,我说秋天还钱,原告就骂我,说要把我一条腿打折了,另一条腿修补修补,原告说要吃小鸡,把我家小鸡抓走了,拿街里吃去。最后一次原告上我家要钱的时候说,问我张罗到钱没,我说没有,他让我把四轮车卖了,我不同意,没有车我就不能生活,他说把我送进去了,法院和检察院我有人,花点钱就把我送进去。我不同意还,钱没看到,车也没有。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举证,被告进行的辩解与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8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把现金放被告家桌子上了,借款时是被告儿子想用钱,因为他儿子名下没有房,房子是被告名字,我说,如果被告同意,就以被告名义借款,我们就去被告家,被告签字了,还签了房屋买卖协议,签房屋买卖协议是怕被告不还钱。被告给谁用了,我就不知道了。出示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房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为了约束被告还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被告房照放在我处。被告质证称:借款合同及买卖协议上的字均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字,原告没有念给我,就让签字了,房照是我的,但钱没有交给我,车我也没看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借据有异议,称其不认识字,也没有拿到钱,但借据及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却是被告本人所签,房照是被告交与原告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新明与被告马振文间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原告称该笔借款被告曾偿还原告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明确规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给付利息8000.00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文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朱新明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8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马振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智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