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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姚军与胡小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姚军,胡小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朱姚军。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告:胡小娟。委托代理人:秦建锋。原告朱姚军诉被告胡小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姚军起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同在贵阳市经商的被告相识。被告以深圳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金公司)业务经理为名向原告称该公司欲在贵阳市开设分公司(以下称为分公司),分公司可以承包经营。2013年3月8日,原告、被告与中汇金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作为受托方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中汇金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领取分公司经营执照后再分期支付350万元。同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40万元保证金以借款名义转账给被告,由被告筹集其余资金后付给中汇金公司。同月下旬,被告介绍的中汇金公司“副总经理”陈克平至贵阳市指导分公司的设立工作,原告为此花费租赁、招待等费用约20万元。但分公司至2013年5月也未设立。2013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调解,原、被告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将钱要回还给原告,原告损失的钱凭票据承担50%,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24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胡小娟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仅约定由原告负责将本案争议的40万元要回还给原告,只是约定由被告出面催讨40万元,并非由被告向原告归还4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作为受托方,与作为委托方的中汇金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因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共同支付首期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为此交给被告4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以借款为名汇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3、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有义务在3个月内将涉案款项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曾共同起诉陈克平和中汇金公司,且双方的起诉已经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双方没有预交受理费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从而证明被告已进行了催讨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将本案40万元汇给陈克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记载的4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用于支付保证金;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负有催讨义务,协议对被告催讨不成功的后果没有约定,更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的损失需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催讨义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将40万元汇给陈克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被告争议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怎样理解,本院将根据协议内容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均具名的前述证据1中的民事起诉状上记载被告将该40万元汇给了陈克平,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得悉中汇金公司欲在贵阳市开设分公司,原、被告协商合伙承包经营该分公司。2013年3月8日,原告、被告作为受托方与中汇金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汇金公司委托原、被告经营分公司;原、被告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中汇金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领取分公司经营执照后再分期支付350万元保证金。合同还就委托经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还附有中汇金公司账户信息,而陈克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署名。同月14日,原告汇给被告40万元作为其支付的首期保证金。同月16日,被告将上述40万元汇给了陈克平。嗣后,因分公司未设立,原告向被告催讨前述40万元。2013年10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调解,原、被告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中汇金公司因原、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合作协议,原、被告为此产生合作协议纠纷,双方在贵阳市金阳区碧海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胡小娟负责把钱要回来还给朱姚军(三个月内),朱姚军在合作协议过程中损失的钱(凭票据)…(法院注:字迹模糊不清)50%,在2014年6月份前还清。”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原告要求中汇金公司和陈克平归还本案预付的40万元保证金,因原、被告未缴纳受理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嗣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共同承包经营分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合伙承包经营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本案系原告追索合伙投资款,故本案的法律性质应为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为由,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40万元,即原告请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而被告辩称被告本人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的“胡小娟负责把钱要回来还给朱姚军(三个月内)”的内容应如何理解。对此,原告主张应认定为被告在三个月内将钱还给原告;而被告主张其仅是负有催讨义务,因协议书对被告催讨未果的后果未约定,故被告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理解存在分歧的,应当按照协议书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该内容的真实意思。因此,上述协议书内容只能理解为:由被告负责将付给陈克平的40万元要回来,再把要回来的款项交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为由,请求被告支付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尚未就合伙盈余分配、亏损承担进行结算,而原告也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作审查,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姚军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由原告朱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