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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符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符某甲。被告:李某。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六个月左右,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儿子出生不久,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还将自己的嫁妆全部搬回。儿子在一岁左右的时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离家之后对儿子也不管不问,儿子的日常生活全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为人妻、为人母的职责。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符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李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符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夫妻分居生活为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家庭户口簿、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符某甲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