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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立伟与雷复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伟,雷复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陈立伟。委托代理人:丁峰,莱芜莱城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复田。原告陈立伟与被告雷复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伟的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复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伟诉称:被告雷复田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陈立伟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雷复田偿还原告陈立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复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雷复田向原告陈立伟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立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2013年4月13号借款人:雷复田担保人:刘训利”。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立伟提交了被告雷复田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对于利息可自原告通过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复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立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陈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尚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