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苗海与邵前进、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谢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大红、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前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超超、陈建柱,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益洋。原告谢苗海与被告邵前进、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苗海的委托代理人周若男,被告邵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潘超超、陈建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苗海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邵前进驾驶自有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行径G15高速公路往瑞安方向时,车头碰撞案外人姜列娜驾驶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尾部,导致浙C×××××车往前移动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的车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案外人姜列娜受伤(自认伤情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到场勘验、调解,并于事发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姜列娜不负责任。2014年9月21日,浙C×××××牌照小型轿车经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定损后维修,花费更换配件费用17869.5元,修理工时费用7500元,合计25360元。2014年10月5日,温州捷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肇事车辆向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邵前进赔偿车辆维修费25360元、误工费1707.3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987.34元;二、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前进承担。被告邵前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被告邵前进已向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不计免赔险,并于事故发生时通知该公司出险。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其它损失不合理,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答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邵前进于2013年11月11日与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5360元,予以认可,同意赔付;原告其它诉求为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不予以受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以承担。原告谢苗海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企业信息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情况;5、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邵前进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被告邵前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状况;8、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邵前进在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9、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前进已经向投保保险公司联系出险。(证据原件均已在本院同日审理的(2015)温瑞民初字第671号案件中递交)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0、保险抄单1份,证明保单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谢苗海及被告邵前进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邵前进驾驶自有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行径G15高速公路往瑞安方向时,该车车头碰撞案外人姜列娜驾驶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尾部,导致浙C×××××车往前移动车头碰撞原告谢苗海驾驶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的车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案外人姜列娜受伤(自认伤情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到场勘验、调解,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苗海及案外人姜列娜无责任。原告谢苗海所有的浙C×××××牌照小型轿车经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定损后维修,花费更换配件费用17869.5元、修理工时费用7500元,合计25360元。2014年10月5日,温州捷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25360元维修费发票。另查明,浙C×××××号牌照小型轿车由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谢苗海与被告邵前进、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谢苗海车辆损失25360元无争议,且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07.34元、交通费1000元,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另案赔偿浙C×××××牌照车辆1000元),余下24360元由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苗海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苗海2436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谢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苗海负担33元,被告邵前进负担217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旭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