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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与王中文、吕卫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王中文,吕卫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负责人: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文,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仙草,山西省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卫利,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侯马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王中文的委托代理人关仙草、被上诉人吕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吕卫利驾驶晋M10073**运输型拖拉机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南北区十字路口,与董鹏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董鹏飞、王中文、杨筱伟受伤,人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14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卫利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中文无责任。原告王中文受伤后在盐湖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518.17元,被告吕卫利支付医疗费2496元。原告王中文出院康复后,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中文右前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晋M1007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卫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中文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王中文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518.17元(含吕卫利垫付的医疗费2496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误工费15257元(误工费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40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559.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27476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726.17元。扣除被告吕卫利垫付的医疗费2496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70230.17元。对于被告吕卫利垫付的医疗费2496元,为避免诉累,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侯马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卫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中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70230.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吕卫利垫付的医疗费2496元;三、驳回原告王中文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王中文因无相关完税证明,原审认定其误工费有误、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中文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伤害,上诉人人寿财险侯马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有误,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之理由,因被上诉人2014年5月22日事故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应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予以采纳,二审中,又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并未提供相关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王中文的误工费时间为120天,及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由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王中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薛青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