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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洪凡与章丘市庆霞新型建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凡,章丘市庆霞新型建材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陈洪凡,男,生于1960年2月3日,汉族,原章丘市庆霞新型建材厂职工,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庆霞新型建材厂,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庆霞,厂长。原告陈洪凡与被告章丘市庆霞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庆霞建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凡的委托代理人滕红、被告庆霞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庆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凡诉称,我自2014年中秋节左右到被告处从事砖机维修工作,至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离开。经对账,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我劳动报酬6000元,被告经营者负责人张庆霞于同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该欠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霞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庆霞承认原告陈洪凡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同时认为,原告陈洪凡曾驾驶装载机致车辆损坏,购买配件及修理费共3977元,并造成停用损失费1000元。陈洪凡在工作期间由厂里提供住房及水电,其年后不来上班未提前,故要求陈洪凡支付其工作期间的住房及水电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庆霞建材厂承认原告陈洪凡在本案中主张的欠劳动报酬6000元,由庆霞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庆霞为原告陈洪凡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洪凡要求被告庆霞建材厂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霞建材厂抗辩主张的原告陈洪凡支付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配件费、修理费及停用损失费,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庆霞建材厂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庆霞建材厂要求陈洪凡支付其工作期间的住房及水电费用800元,但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丘市庆霞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凡工资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章丘市庆霞新型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