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祝兰亭诉被告刘建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兰亭,刘建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祝兰亭,女,31岁,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虎,男,32岁,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刘灿恩,男,1949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范县河务局退休干部,住范县陆集乡前刘楼村。本院于2015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祝兰亭与被告刘建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杨俊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兰亭及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刘建虎及委托代理人刘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2年年底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6年07月15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儿子出生后双方之间逐渐出现裂痕,2010年原被告共同到苏州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矛盾不断增大,被告有酗酒等恶习,原告对其劝说,被告便殴打原告,曾将原告的门牙打掉,同时被告对孩子有语言暴力倾向,孩子对被告表现出严重的恐惧。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不同意,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解释,诉请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2002年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和谐,在2014年9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所述被告有酗酒和暴力倾向不属实,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甲随谁生活,由刘某甲选择。原告围绕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范县档案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刘建虎、刘某乙、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和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和其子女的情况;证据2是范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祝兰亭与被告刘建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6年07月15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刘某甲。另查明:同居期间原告祝兰亭已做绝育手术;经征求原被告女儿刘某甲的意见,刘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应予以优先考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孩子,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应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女儿刘某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征求其意见,愿随其母亲生活,且原告作为女孩的母亲,有利于刘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祝兰亭抚养,非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建虎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祝兰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