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郭华等五人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赵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承荣,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江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覃某甲经共同商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赵某乙(终止侦查)携带油锯和柴刀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江燕村金茶屯“大坳”(林班为大坳1林班3.1小班)砍伐一片杂林木。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9.9977立方米,出材量为17.44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覃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排查性问话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其是为了响应政府种植石崖茶的号召,在村委干部催促和许可同意的情况下,才砍伐自家林地上的杂林木并准备炼山种植石崖茶树的,其主观犯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江某为同胞兄弟,其父为江乙;被告人赵某甲、覃某甲为同胞兄弟,其父为覃某乙;江乙、覃某乙与被告人莫某甲三户互为亲戚关系,该三户在金秀县三角乡江燕村金茶屯“大坳”(地名,下同)有一块由其承包的连片林地,面积约10亩,生长有部分杂林木。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覃某甲三户为响应当地政府鼓励村民连片种植石崖茶的号召,经共同商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和柴刀砍伐自家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江燕村金茶屯“大坳”(林班为大坳1林班3.1小班)林地的一片杂林木。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9.9977立方米,出材量为17.44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进行一般排查性问话时,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如实向公安民警交代了其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甲经公安民警传唤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再查明,上述五被告人砍伐的杂林木无规格,不能造材,只能用于薪炭材,公安机关未对涉案的木材进行扣押和委托价格鉴定,被伐杂林木尚全部遗留在滥伐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经他人举报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的事实。2、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局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未对金秀县三角乡江燕村金茶屯“大坳”1林班3.1小班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3、林权证三份,证实本案滥伐林木的林地为江乙、莫某甲、覃某乙三户承包经营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郭某、莫某甲、江某的作案工具油锯、砍刀各一把,赵某甲、覃某甲的作案工具砍刀各一把的事实。5、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金秀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决定对赵某乙终止侦查的事实。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4月10日、11日,公安民警分别对郭某、莫某甲、赵某甲、江某进行一般排查性问话时,四人如实交代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同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传唤覃某甲到案后,覃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覃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被告人郭某提供的陶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实上述五被告人是为响应当地政府种植石崖茶的号召,砍伐自家林地的杂木并准备炼山种植石崖茶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其丈夫莫某甲及江某、郭某、赵某甲兄弟共6人于2014年农历2月份砍伐了自家的位于三角乡大坳林地上杂林木的事实。2、黄某甲、陶某甲的证言,证实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覃某甲是为响应当地政府的号召才砍伐自家林地的杂木并准备炼山种植石崖茶的事实。三、鉴定意见。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伐区调查每木检尺登记表、鉴定人资质证书等,证实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覃某甲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9.9977立方米,出材量为17.448立方米的事实。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述五被告人,五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四、勘验、辨认笔录。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侦查人员勘验,本案滥伐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江燕村金茶屯“大坳”(林班为大坳1林班3.1小班)林地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郭某、莫某甲、赵某甲分别指认,其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金秀县三角乡江燕村金茶屯“大坳”林地的事实,同时亦证实三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与公安侦查人员现场勘验地点相一致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三户为种植石崖茶,经共同商量后无证采伐自家所有的位于金秀县三角乡江燕村金茶屯“大坳”林地上杂林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事前共同商议,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莫某甲、江某、赵某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排查性问话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五被告人是为种植茶叶而无证砍伐自家林地的杂林木,其主观犯意不大,且系初犯,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江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五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三台、柴刀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婧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