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付明与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410号原告(互为被告)申付明,男。委托代理人郭红旗。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互为被告)申付明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申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被告(互为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申付明诉称:2011年5月5日,其与鹤壁鼎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被派遣至河南能源鹤煤(公司)寺湾井工作,2014年5月4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间鹤壁鼎鑫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也未按劳动期限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4年10月17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326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鹤壁鼎鑫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0元、加班工资32000元、失业救济金3360元。被告(互为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辩称:1、申付明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申付明实际工资计算;2、申付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加班工资其公司不应支付;3、对申付明诉请的失业救济金3360元无异议。被告(互为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申付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4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10月17日,申付明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326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应按月工资3883.4元标准向申付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互为被告)申付明辩称:其工资为5000元/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申付明与鹤壁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河南能源鹤煤(公司)寺湾井工作,2014年5月4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10月17日,申付明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申付明15010.2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1650.2元,失业救济金3360元);2、对申请人申付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申付明与鹤壁鼎鑫公司均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另查明:申付明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中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申付明应发工资分别为3730.36元、4567.98元、2950.78元、3080.34元、3832.72元、3883.94元、4077.08元、3230.64元、4266.54元、3919.11元、4465.7元、3722.67元、年终奖为873元,以上共计46600.86元。上述事实,有鹤劳人仲案字(2014)326号仲裁裁决书、申付明提交的银行明细、鹤壁鼎鑫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申付明请求鹤壁鼎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申付明与鹤壁鼎鑫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鹤壁鼎鑫公司应支付申付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申付明与鹤壁鼎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工资(含年终奖873元)共计46600.86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883.4元(46600.86元÷12个月),故鹤壁鼎鑫公司应支付申付明经济补偿金11650.2元(3883.4元×3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鹤壁鼎鑫公司请求不应按照月工资3883.4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付明要求鹤壁市鼎鑫公司支付其失业救济金3360元,因鹤壁鼎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付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鹤壁鼎鑫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鹤壁鼎鑫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申付明诉请的加班工资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互为被告)申付明经济补偿金11650.2元、失业救济金3360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申付明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