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秦健与江苏旺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健,江苏旺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秦健,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旺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硅谷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陶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奋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健与被告江苏旺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江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江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健诉称,2013年1月31日、2月4日,原告秦健与被告旺江房产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淮安市明远路北侧、通甫路东侧旺江一品花苑19#101和102、8#102三套房屋,三套房屋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717380元、2717380元和2781108元,共计人民币8216768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31日交房,如逾期超过30天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订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询问原告何时交房,但是被告一再拖延。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告书,并要求被告按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接函后不作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旺江一品花苑19幢101号房、102号房、8幢102号房);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216768元;三、判令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2272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64335.36元。被告旺江房产公司庭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购房款8216768元确实已付清,被告方确实存在迟延交房的事实,也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被告还是希望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可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原告秦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旺江一品花苑19号楼101、19号楼102、8号楼102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以及三份购房款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明目的:1、三份发票证明三套房屋的总价款为8216768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9号楼101室、102室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8号楼102室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出卖方的违约责任为,交房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房全部房屋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分为两个部分,其中164335.36元是已付购房款的2%的违约金,192272元是从2013年2月1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之日止,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二组、2014年9月26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邮政快递单一份以及公函一份,公函内容为:因被告违约不能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证明该公函已经通过快递公司妥投至被告公司门卫。被告旺江房产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认可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8216768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335.3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32930000041、1032930000045、1032930000046),约定原告以2781108元、2717380元和271738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旺江一品花苑8#102、19#101和19#102三套房屋,合同第八条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81108元,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两笔购房款各271738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给原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一份律师函,公函的内容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该公函已妥投。后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216768元,并支付违约金164335.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律师公函、邮政快递查询单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216768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216768元,并按已付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33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健与被告江苏旺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2月4日、2月4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32930000041、1032930000045、1032930000046);二、被告江苏旺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秦健购房款8216768元,并支付违约金16433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14元,由被告江苏旺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审 判 长 汪 青审 判 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冲锋同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