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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蓝豹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泰投资有限公司,蓝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1822号。法定代表人周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常丰路30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张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12月20日、1997年4月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执字第258、259号及(1997)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外合资常州钟艺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艺公司)座落于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漕上村的房屋(建筑面积约9700平方米)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供水、电、气等设施均归中国银行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所有。1997年3月27日,中国银行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资产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1、年租金50万元,租赁期6年,自1997年6月20日至2003年6月19日;2、承租方保证在租赁期届满时购买所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3、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年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租方在租赁期满时违反购买所租赁房屋的约定,向出租方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相关房屋及设施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一年租金后,就不再支付租金,亦没有按约购买租赁房屋,至今仍非法侵占着上述资产。2007年6月27日,中国银行将上述全部资产及权益转让给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公司),2008年2月14日,万行公司将前述资产及权益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成为相关资产及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在受让上述资产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资产或折价补偿,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及资产使用费,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全部设施;2、判令被告支付侵占上述动产及不动产期间的租金、资产使用费1030万元(自2003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按每年80万元使用费的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4.7万元(包含未如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134.7万元及未按约购买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使用的不是钟艺公司的厂房,而是工贸合营常州运动鞋厂(以下简称运动鞋厂)的厂房,原告不享有上述厂房的物权,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且被告已按合法程序取得了涉案资产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即使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中国银行的追讨也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在转让资产无任何瑕疵的前提下,原告取得资产是基于转让协议约定的清单范围,而不是裁定范围,在万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万行公司就转让的标的物已进行了风险告知,并在转让标的物的表述上表明转让的仅是约定9700平方的建筑物,是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这与裁定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因此,原告享有的转让资产权利范围是基于转让协议约定的清单范围,而不是裁定范围。3、中国银行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将租赁财产予以转让,并未提前告知,侵害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其转让应可申请撤销。4、如原告享有对上述厂房的物权,原告受让上述厂房所支付的对价仅为150余万元,按照最高院及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资产包在处置过程中,仅对受让主体支出的对价及其合理的银行利息予以保护,而原告提出的主张高达1400余万元,远高出其支付的对价,对其高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本院(1996)执字第258、259、(1997)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2、中国银行与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总行)与万行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4、万行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5、中国银行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证明;6、万行公司出具的资产权益转让证明;7、中国银行及原告分别于2003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函、律师函共8份。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常戚国用(97)字第002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常国用(2004变)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常州市国土规划局于1997年4月9日核发给运动鞋厂的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4、运动鞋厂于1997年3月8日办理的戚墅堰区建设工程审批表;5、被告与常州市丁堰镇漕上村委(以下简称漕上村委)于1997年6月18日和7月13日签订的分期缴纳用地规费协议书及协议书;6、被告与常州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8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7、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发给中国银行的律师函。经过举证、质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确认,查明:1993年5月18日及1994年12月15日,钟艺公司分别向中国银行共计借款1273.85万元,后因中国银行催要不着,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1996)常经初字第290、298、299号民事判决,判令钟艺公司归还中国银行上述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钟艺公司向中国银行抵押的新车间帐面固定资产净值为292.486万元,另综合楼资产净值为111.8444万元,宿舍楼、门卫、配电间、泵房等资产净值为76.55341万元。2、钟艺公司座落于常州市丁堰镇的公司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9700多平方米,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约37亩。另在执行中,钟艺公司明确表示将公司所有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供水、电、气设施偿还中国银行的到期借款,并自愿负担全部过户费用。199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1996)执字第258、259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1、将钟艺公司座落于常州市丁堰镇厂区内的新门卫间、新车间、综合办公大楼、宿舍楼、配电间及泵房抵偿给申请人中国银行。上述房屋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产权归中国银行所有。2、上述房屋价值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本院委托评估确定。3、产权过户费及土地使用权办证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1997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与钟艺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至1997年3月20日止,钟艺公司尚欠中国银行1273.85万元,钟艺公司自愿将位于常州市丁堰镇的公司所有房屋约9700平方米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约47.5亩和原有与其配套的供水、电、气设施一并抵偿所欠债务。2、钟艺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前办理好上述抵债房屋及土地的两证,办证费用由钟艺公司承担。3、上述抵债房屋及土地的过户费用由钟艺公司负担。1997年4月8日,本院作出(1996)执字第258、259号,(1997)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1、将钟艺公司座落于常州市丁堰镇的公司所有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供水、电、气设施过户给中国银行。2、上述房屋建筑物产权过户费用及土地使用权相关费用由钟艺公司负担。1997年3月15日,被告(原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丁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就钟艺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合同,原钟艺公司厂房实行五年期的租赁使用,并在租赁期满后,全盘购买,使地方资产不外流。2、被告负责处理钟艺公司剩余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业公司全力配合协调。3、被告负责处理钟艺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时,保证不使原贷款担保单位受牵连。4、被告对钟艺公司原有职工负责接收、安置。5、工业公司同意将被告的母体企业戚墅堰服装厂改制为民营企业,并将工业公司拥有的5%股份无偿让给被告。6、工业公司对被告上交管理费给予优惠,被告按每年30万元定额上交镇财政所,时间享受三年。1997年3月2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范围为位于常州市丁堰镇建筑面积约9700平方米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47.5亩。2、租赁期限共6年,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收回。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租金每年50万元,每半年交付一次,租赁期内,租赁房屋的有关税费由承租方承担。4、承租方保证: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与出租方签订购买租赁房屋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在有能力购买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也可提前与出租方签订购房协议,自购房协议生效之日起,租赁合同废止。出租方承诺:承租方于2003年6月19日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购买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租方都以1273.85万元卖给承租方。租赁合同中,对于承租方未及时、足额交纳租金的,作出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年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对于承租方违反在租赁期届满时购买所租赁房屋,作出了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中国银行支付第一年租金。1997年6月18日及1997年7月3日,被告与漕上村委分别签订《分期缴纳用地规费协议书》及《协议书》各1份,约定被告征用漕上村委土地47.5亩,并缴纳办理用地手续所需规费共计71.25万元,其中含运动鞋厂拖欠漕上村委土地使用费10.7万元。1997年8月22日,被告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政府申请将涉案房屋座落面积范围内的47.5亩土地变更、过户至其公司名下,同年9月15日,被告以租赁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2月6日,被告向中国银行发出律师函,提出:1、因中国银行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与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已取得出租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3、运动鞋厂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中国银行不应再收取租赁费用,但被告愿意协商该房屋转让价格,如价格合理被告愿将该房屋买下后补办相关手续,如果中国银行不同意,被告只得向有关部门申请对该房屋造价进行评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对房屋进行拆除。2004年5月20日,被告又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2月20日、2003年8月11日、2005年8月1日、2006年4月27日、2006年11月6日,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函,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250万元及期满后的租金,其中2005年至2006年期间的催收函中同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资产。2007年6月26日,中国银行总行将涉案资产纳入不良资产处置项目范围,与万行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资产在内的其它抵债资产整体打包转让给万行公司。该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资产及受让方享有的资产权益有如下约定,其中协议第1条定义,(1)资产系指《资产明细表》中所列并标明的以下各类资产:1、在政府部门登记的实物资产;2、签订的任何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实物资产及/或该实物资产项下利益的权益(如有);3、根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的实物资产及/或该实物资产项下利益的权益(如有)。为避免疑义,1、资产并不包括全额或部分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及/或利息的任何权利或权利主张;2、在转让方的会计帐簿上,各项资产已纳入“抵债资产”科目;3、资产中并不包括本协议中明确列明的财产或权利以外的财产或权利。(2)处置收入。处置收入就一项资产而言,指“截止日”起的任何期间内,就该资产所实际收到的全部现金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就任何资产出售所收取的转让款或其他处置收入、费用偿还、定金或保险收益、征用补偿金和租金收入。第10.1(H)条,受让方享有的资产利益。尽管实物资产的登记所有权无法在交割日转至受让方名下,自交割日起,受让方将承继转让方在各相关资产及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特别是,受让方将享有收取各项资产的全部处置收入的权利。2008年3月,万行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将涉案资产纳入江苏地区18项资产权益包范围,转让给原告。在该转让合同中,第一条资产权益包文件定义,指列示于本合同附件一当中的由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文件、司法机关签发的法律文书以及各类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合同、协议或类似文件,不包括本合同附件一明确列示以外的其他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文件。第5.2条移交处置所得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的处置所得均归万行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交割完成日,如资产权益包有处置所得的均归乙方所有。附件一(一)资产权益包涉案资产权益为房产;(二)资产权益包中单项资产权益文件清单,涉案资产权益文件有:本院作出的(1996)常经初字第290、298、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银行与钟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原件)、本院作出的(1996)执字第258、25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附件三资产权益包瑕疵和风险重点提示中,涉案资产有如下提示:(1)、不持有房产证;(2)、不持有该房产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3)、该房产现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情况不详。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商量房屋及土地租赁事宜。2010年6月9日,原告又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搬离该房屋。2012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要求除支付合同期内租金250万元,还应参照每年80万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740万元,并搬离房屋。另查明:1988年8月26日,常州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常外资(88)字第073号批复同意设立钟艺公司,合营期限15年,总投资353.5万元,注册资本247.5万元。其中运动鞋厂出资123.75万元,占注册资本50%,出资方式为现有厂房、设备作价;香港钟山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25%,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省常州支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20%,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分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5%。合营公司法定地址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乡漕上村,运动鞋厂以现有厂房设备部分配套设施等固定资产折价出资,出资部分为原运动鞋厂老厂房等,合营合同附件四约定运动鞋厂在合营期内将属于自己的厂区土地使用权15000平方米转给钟艺公司。1992年6月,钟艺公司修改公司合同、章程,明确将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分公司享有的公司权利义务转移至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省常州支公司名下,同时对钟艺公司增资至947.5万元,其中运动鞋厂出资473.5万元占注册资本50%,出资方式为现有固定资产、设备及不足部分人民币;香港钟山有限公司出资236.875万元占注册资本25%,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省常州支公司出资236.87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常外资(1994)字第217号、常外资(1992)字第298号分别予以批准,并同意钟艺公司新建厂房10884平方米。1992年12月18日,钟艺公司与漕上村委签订协议书,使用土地39亩。1994年12月25日,常州市戚墅堰区计经科批复丁堰工业公司请示,同意运动鞋厂使用丁堰镇漕上村土地47.5亩,扩建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13860平方米。1997年3月18日,运动鞋厂向当地政府管理部门补办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建筑面积9860平方米的生产、办公、辅助用房的建设工程审批手续。1997年4月9日,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常政土(1997)字91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同意运动鞋厂征用漕上村委47.5亩土地。1994年9月,钟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董事长为陈汉斌,1996年9月,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董事长为吴建卫,总经理陈汉斌。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鉴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房屋价值的鉴定申请。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基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及该房屋于200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费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配合鉴定机构对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等进行了现场勘测,经过实地测量并结合原房屋审核的建筑面积,测算出被告现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为9425.69平方米。2014年10月30日,常州基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常基评字(2014)第W1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1、涉案房产市场价值(不含土地)为601.2万元;2、房屋及土地使用费价值分别为591.6235万元及572.1491万元,其中房屋使用费2003年6月20日至2008年2月9日期间192.8842万元、2008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398.7393万元;3、道路、围墙、下水道等房屋附属设施15.38万元;4、被告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对使用的房屋投入的日常维护修缮费用16.3881万元。庭审中,原告根据评估报告,提出将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产及土地使用费的时间变更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同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对评估报告质证认为,1、评估房屋价值部分,鉴定报告中房屋面积为9425.69平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法院的相关裁定,涉案房屋面积应为9700平方左右,因此房屋面积存在误差。2、评估报告中单列了维护费用共16万元多,该费用不应在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根据租赁合同,房屋的日常维护是被告的义务,本案所使用的评估方法已把这部分扣除在外了,庭前双方询问中已进行了明确。3、因为涉案房产一直被被告侵占,本案评估的房屋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以及在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均是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庭应予支持。被告对于评估报告的结论没有意见,但提出对房产中的宿舍部分在2013年年初已不再使用,如需计算使用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被告表示,对于2013年年初不再使用宿舍的事实,未向相关权利人告知。综合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实际使用的房产权属认定。2、原告受让的资产权利中,是否包括原租赁合同未实现的资产权益以及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3、被告是否对于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本案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受让房产、支付房产及土地使用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5、被告要求扣除2013年初之后的宿舍使用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实际使用的房产权属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运动鞋厂出资建造涉案房产后,将该房产作为实物类资产投资设立钟艺公司,后因钟艺公司欠中国银行贷款,其将该房产抵债给中国银行后,中国银行又出租给被告,并在中国银行总行清理不良资产过程中作为抵债资产转让给原告,该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实际使用的房产权属为原告所有。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受让的资产权利中,是否包括原租赁合同未实现的资产权益以及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国银行总行与万行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自交割日起,受让方将享有收取各项资产的全部处置收入的权利”的资产利益约定,并结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向被告发出的房租催收函、租赁合同等资产权益包文件,应当认定,转让方在转让涉案资产时,将相应的租赁合同等文件也移交给了受让方,该项资产基于原租赁合同未实现的资产权益也随之转让,故原告受让涉案资产后,应当享有该资产相应的未实现的资产权益。另外,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涉案资产所作的关于“不持有该房产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风险重点提示内容,以及该土地使用权在原告受让涉案房产之前,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情况,该土地使用权利应为被告享有,涉案资产的转让仅指房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利,原告要求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利无依据,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对于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本案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被告在审理中提出了涉案资产的转让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总行转让的涉案房产,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实物类资产,该房产虽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且在其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又向出租方提出了原租赁协议无效,要求出租方拆除租赁物等主张,结合转让时租赁期限已届满,出租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也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被告在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原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受让房产、支付房产及土地使用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第一、原告在受让资产交割完成后,虽然取得了受让资产的不动产权利,但因该不动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由被告取得,造成原告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及变更手续,客观上返还不能,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关于“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受让房产的请求不应支持,该无法返还的房产应由被告按市场价值结合使用年限折价支付给原告。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结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不含土地)601.2万元、房屋附属设施15.38万元,二项合计616.58万元,在被告将该款项折价补偿给原告后,房屋及附属设施权利应当归被告享有。第二、原告在取得受让房产时,同时取得的该房产权益包括原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与违约金以及租赁期满后的实际使用费。对于租金及实际使用费,原租赁合同约定了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的付款方式,我国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中国银行以及原告受让房产后对于租金及房产使用费的各个催要时间阶段看,中国银行于2006年11月6日在转让前最后一次向被告发出租金催要函时,合同约定的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至原告在受让后于2009年2月10日第一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时,截止于2008年2月10日之前的请求支付实际使用费的权利也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告基于原租赁合同产生的请求支付租金及2008年2月10日之前的实际使用费的权利依法不受保护,但自2008年2月10日起,即对于法定时效内的房屋实际使用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于违约金部分,虽然原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从原告持有的受让资产文件中,未见中国银行在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内容,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无依据,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要求扣除2013年初之后的宿舍使用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于受让房产仍在使用的事实未持异议,嗣后,其在对评估报告的质证过程中,提出房产中的宿舍部分在2013年年初已不再使用,该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其在不再使用宿舍后,未将该事实及时告知权利人,对于不再使用的事实也未提出相应证据,在该宿舍仍受其掌控的情况下,其要求扣除相应使用费的主张不合理,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因受让资产及附属设施返还不能可取得的折价款共计616.58万元,扣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历年投入的维修成本16.3881万元,余款为600.1919万元;2008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98.7393万元;二项合计998.9312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86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瑞泰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折价费616.58万元;二、被告蓝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瑞泰公司房屋使用费398.739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瑞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82元,由原告负担36482元,由被告负担78200元;鉴定费68595元,由原告负担42645元,由被告负担2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银芬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