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建民与林涛、林殿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民,林涛,林殿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宋建民,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健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左雁飞,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殿洪,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林涛,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建民与被告林涛、林殿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良,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雁飞、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民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林涛驾驶登记在被告林殿洪名下的吉A058**号小轿车,沿光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达新路口处左转弯,遇原告驾驶吉AZ56**号小轿车沿光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宋建民、被告林涛及原告车上乘客于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建民颈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前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4943.46元,为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费用94943.46元;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诉讼费、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涛、林殿洪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车辆虽然是林殿洪所有,但是应当由驾驶人林涛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告林涛曾经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9600元,这部分费用应当在被告林涛应当承担的责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各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宋建民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林殿洪,驾驶人林涛为行为人,认定书认定了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二、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颈部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且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586.62元、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667元、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535.20元、高氏骨伤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240元、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矫形器发票一张金额为2600元),证明原告因伤害而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门诊费用,应当提供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相互印证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原告的证据三而言,除前卫医院金额为667元的票据外,长春市中心医院及高氏骨伤医院的票据均没有相应的门诊手册因此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假肢的费用,虽然原告在前卫医院的出院诊断中记载需要相关器具,其上并没有记载要自行提供的字样,且上述意见虽是由住院医师出具的,并不是主治医生出具的,原告还应当提供其购买的这份残疾辅助器具同其治疗间是存在关系联的证据,因为发票上只记载有头颈胸矫形器;,对前卫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不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五、吉林省前卫医院病历30页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及伤害的后果属实。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不同药品类别赔偿不同的比例即甲类药品100%赔付、乙类药品80%赔付、丙类药品不赔付。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标注药品类别,因此应当按合同约定按类别分别赔付。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六、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林殿洪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安华保险应当履行义务。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七、吉林省前卫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前卫医院书写原告入院病历中的自然情况出现两处笔误,实为一人。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八、经营权使用合同,证明原告职业为出租车司机。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可以证明其主体合法的资料且应当提供上岗证等证明其确实系出租车司机。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九、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环枢椎旋转性半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该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十、门诊手册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到医院就诊,与证据三中的门诊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受伤及就医情况。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涛、被告林殿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一致。证据十一、原告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证明原告确系出租车司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安华保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殿洪、林涛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涛、林殿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涛已经向原告宋建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证据二、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替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用1530元。原告宋建民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均系因车辆财产损失而产生的,与本案所诉的人身损害无关。被告安华保险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即财产损失,与本案的人身损失无关。被告安华保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定损协议一份,证明安华保险与原告针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告一方的车损定为28800元,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林涛所出具的收条当中所指的25000元现金系针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不属于人身损害范围。被告林涛、林殿洪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定损协议确定的28800元已经付给原告,额外又给付原告25000元,这额外的给付才是被告林涛提供收条25000元中所记载的钱款也是此事故的全部赔偿。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三被告对于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及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鉴定意见,因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启动了新的鉴定程序,故本院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不以证据二为准;对于证据三有关门诊和住院费的票据真实性问题,因原告后提供证据十与证据三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可证据三中的相关医疗费用,而证据三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其与出院诊断相互佐证,故本院亦认可;对于证据五所要证明的问题,虽然安华保险辩称其应当按药品类别分别赔付,但因其这一抗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八,因其与原告其后提供的证据十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就被告林涛、林殿洪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安华保险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对其认可。对于证据二,因其明确记载系车辆鉴定费用,系财产损失,与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林涛、林殿洪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建民系城市居民,2014年7月5日19时40分,被告林涛驾驶吉A058**号小型轿车沿光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达新路口处左转弯,遇原告宋建民驾驶吉AZ56**号小型轿车沿光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林涛、宋建民及吉A058**号车辆内乘客于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014002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建民、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建民入住吉林省前卫医院,共计住院24天,产生门诊医疗费667元及住院费15586.62元;其后原告宋建民至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35.20元、至高氏骨伤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40元;原告为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2015年3月16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建民的伤情出具(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委托鉴定事项:1、伤残等级;2、参与度;被鉴定人:宋建民。鉴定意见为:1、宋建民环枢椎旋转性半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2、宋建民环枢椎旋转性半脱位等损伤,完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另查明,被告林涛驾驶的吉A058**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林殿洪,且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宋建民在庭审中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其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陈述如下:车损是在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和出的定价为38800元,头春节林涛赔付我25000元是因为没有出车产生的停运损失钱,这个数额完全是个人协商的。任务款是向公司交付的任务费用每天交60元,我不能出车了还有一部分停运费用,考虑到具体天数,我们协商就给我了25000元。定损协议是38800元,后期保险公司给定了28800元,而且已经赔付我了。林涛说给我25000元,针对车的事情就到此为止了,因此原告支付的25000元里只是针对车损,不包括误工损失。被告林涛对于车损和赔偿的情况陈述如下:里边是包含任务款,也包含误工费,原告说保险公司给的太业了,让我再给他几个月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修车花了28800元,我给了原告,额外又给了25000元,商定好以后没有什么事情了。这25000元里包括出租车的任务款和误工费,只是对于每一部分的具体构成我和原告并没有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及被告林涛的相应抗辩应否得到支持。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宋建民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8028.82元(包含住院费15586.62元、前卫医院的门诊费用667元、长春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1535.20元及高氏骨科的门诊费用240元);误工费的计算,三被告对于原告所属系交通运输业这一计算标准均表示认可,而对于误工期限的计算,应当自损害之日起至确定残疾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止,原告的两次鉴定结论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误工期限应当自其被确定为伤残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计133日,故误工费总计24759.28元(186.16元/日×133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日×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日×24日);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律师代理费支出5000元。二、对于被告林涛、林殿洪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林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林涛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经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宋建民的十级伤残确系此次事故所引起,故被告林涛应当承担原告宋建民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林殿洪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对于机动车交通责任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其对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以及机动车是否适宜上路行驶这两个方面具有审查义务,只有在上述两方面的审查上存在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从驾驶员林涛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可见,被告林殿洪作为车主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故被告林殿洪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对于被告安华保险及被告林殿洪间责任分担的问题。因被告安华保险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林殿洪进行赔偿。四、对于被告林涛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宋建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该25000元为事故的全部赔偿,被告林涛不应再给付原告人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林涛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里边包含任务款,也包含误工费”,并没有涉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结合本案认定的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的程度,难以证明25000元为全部赔偿。其次,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与定损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同一日,结合以及原告宋建民及被告林涛关于该笔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保险公司给出定损协议的具体数额以及两次庭审中被告林涛对于该笔款项存在以及赔偿情况的主张时间综合分析,该笔款项认定为林涛对原告的全部赔偿难以予事实相符,也无法认定其中具体的赔偿项目。但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确有财产损失,且已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来看,定损额亦高于被告林涛给付原告的金额,因此对于双方间财产争议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加以解决。故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前述,被告安华保险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安华保险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475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2606.1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共计79514.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医疗费8028.8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0428.82元。在上述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后,被告林涛应承担原告余下损失的赔偿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建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89514.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建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28.82元,总计99943.46元。二、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宋建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239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林涛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