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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瓮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原告杨某诉被告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5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瓮某甲。2009年农历5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瓮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我们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沉迷于游戏,且经常有家庭暴力。2013年8月,我与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瓮某甲、瓮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瓮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不务正业等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说我打她是无稽之谈。分居是没有的事,去年过年还在家里过的,过完年我把她送到她妈家里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瓮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5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瓮某甲。2009年农历5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瓮某乙。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原告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原告娘家邻居邹树梅、杨立文、杨朱氏、邹培秀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工友李梅、朱秀梅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瓮某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儿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愿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原、被告之间应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珍惜修补夫妻感情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瓮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