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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魏胜利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胜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胜利,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2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胜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站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魏胜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魏胜利退赔被害人齐程程19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胜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胜利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胜利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艳敏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