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更、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巴某某伙同阿某某、俄某某、木某某、沙某某、伍某某(未满14周岁)等人,采用由巴某某、木某某在外望风、接应,其他人以相互掩护,吸引店主、店员注意力的作案方式,在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商业区实施盗窃6起。其中在“云锦服饰”店内盗窃“迪恩特”牌男士牛仔裤5条、男士绒裤5条,在“丫丫孕婴”店内盗窃“潮流BOY反领车条三件套”(蓝色上衣、方格衬衫、米黄色裤子)服装4套和小童平腰弹力打底棉裤(黄色)2条,在“非常时尚”服装店内盗窃“非洲豹”牌冲锋衣棉衣、单衣各3件,在“好孩子孕婴”店内盗窃蓝花“欧妮卡”牌儿童套装4套、红花“欧妮卡”牌儿童套装2套,在“胖美人”服装店内盗窃黑绿色棉服2件,在“唯帅裤城”店内盗窃“唯帅”牌灰色男士休闲裤4条。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3369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至12时期间,被告人巴某某伙同阿某某、俄某某、木某某、沙某某、伍某某(未满14周岁)等人,采用由巴某某、木某某在外望风、接应,其他人以相互掩护,吸引店主、店员注意力的作案方式,在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商业区实施盗窃6起。其中在“云锦服饰”店内盗窃“迪恩特”牌男士牛仔裤5条、男士绒裤5条,在“丫丫孕婴”店内盗窃“潮流BOY反领车条三件套”(蓝色上衣、方格衬衫、米黄色裤子)服装4套和小童平腰弹力打底棉裤(黄色)2条,在“非常时尚”服装店内盗窃“非洲豹”牌冲锋衣棉衣、单衣各3件,在“好孩子孕婴”店内盗窃蓝花“欧妮卡”牌儿童套装4套、红花“欧妮卡”牌儿童套装2套,在“胖美人”服装店内盗窃黑绿色棉服2件,在“唯帅裤城”店内盗窃“唯帅”牌灰色男士休闲裤4条。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巴某某抓获。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33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陈某某经营的唯帅裤城被五、六个南方女子盗走“唯帅”牌灰色男休闲裤4条事实。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55分许,姜某某经营的“丫丫孕婴”店内,被盗走“潮流BOY反领车条三件套”服装4套和小童平腰弹力打底棉裤2条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1时45分许,赵某某经营的“云锦服饰”店内,被盗走“迪恩特”牌男士牛仔裤5条、男士绒裤5条的事实。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50分许,曹某某经营的“胖美人”服装店内,被盗走黑绿色棉服2件的事实。5、被害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高某某经营的“非常时尚”服装店内,被盗走“非洲豹”牌冲锋衣棉衣、单衣各3件的事实。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她工作的“好孩子孕婴”店内,被盗走蓝花“欧妮卡”牌儿童套装4套、红花“欧妮卡”牌儿童套装2套的事实。7、被告人巴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阿某某等8人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来到彰武县,合伙在彰武县县城内的几家服装店盗窃成人服装、童装的事实。8、同案犯阿某某、俄某某、木某某、沙某某、伍某某供述,证实她们与巴某某共8人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来到彰武县,在县城内的几家服装店盗窃成人服装、童装的事实。9、服装出库单、服装销售单,证实被盗窃服装的进货价格、数量。10、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0140)号、2014(014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服装价值共计为3369元。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将巴某某等人所盗物品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2、四川省越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回复函,证实巴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接到报案,于10月16日将巴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巴某某多次盗窃,予以从重处罚。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