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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4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红色雪佛兰轿车(系被盗车辆)至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伺机盗窃。后刘某某用钳子、起子撬开诚盛批发市场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佩佩烟酒店”的卷帘门,进入店铺盗得现金3840元,后在盗窃香烟时,被该市场保安发现。刘某某欲驾车逃跑时,被保安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840元。经查,该烟酒店内货品价值约23万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议均无异议,辩称其进入商店只是为了盗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红色雪佛兰轿车(系被盗车辆)行至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贵宾西凤酒佩佩商店”的卷帘门,进入店铺盗窃现金3840元,后被值班保安发现、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384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孟某某;无牌照红色雪佛兰轿车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孟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她接到诚盛公司保安的电话,说她经营的佩佩商店店门被撬。到现场后她看见商店卷帘门被撬开1米左右的口子,公安人员已将小偷带走,商店内的柜台上放了几个手提袋,里面放的整条的香烟小偷还没拿走。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诚盛公司的值班保安。2014年9月28日凌��2时许,他正在值班时报警器响了,他就到临街商铺检查,发现佩佩烟酒店的卷帘门被撬开一个口子,里面灯亮着,他在外面喊“出来”,一男子从店里出来准备上门口停放的一辆车,他和王某某将该男子抓住并报警。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诚盛公司的值班人员。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值夜班时从监控上看到一辆无牌照红色雪佛兰轿车停在纺四路佩佩商店门口,开车的是一名男子。该男子下车后,去撬佩佩商店的门,值班室的报警器响了,他就和付某某一起把该男子抓住,并从该男子身上发现3800多元现金。4、失主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他停放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柳西路路边停车场的1辆红色雪佛兰轿车丢失。他是车辆所有人,他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物品都在车里放着一并丢失,当天他就报案了。5、证人杨某证言���明,她是刘某某的妻子。刘某某2014年8月底开回来一辆无牌照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说是黑车,是刘某某的同学田明凯收账收的。之后,她在家里发现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陕AWB2**红色雪佛兰轿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这些东西是刘某某2014年9月中旬拿回来的,说其朋友让她帮忙问问用车辆行驶证是否能办理信用卡,她说办不成,刘某某就再没说话。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纺四路南侧“贵宾西凤酒佩佩商店”。该商店铁质卷帘门东侧中下部被撬开,门框被撬变型,商店内三面墙上均有货架,摆有烟酒等货物;店内销售柜台上的2个手提袋内装有中华烟12条、苏烟13条;店内销售柜台和西侧货架之间走廊放有一提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能够与此相互印��。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裤子口袋内提取现金3840元;从刘某某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提取作案工具钳子1把、十字口螺丝刀1把。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物品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3840元发还被害人孟某某,将无牌照红色雪佛兰轿车发还车主王某某。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一商铺将已被诚盛公司工作人员控制的刘某某抓获。10、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9月28日3时40分,经对刘某某进行(吗啡)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当日决定对刘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4日。11、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他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到纺织城四厂十字西边,将车停在路边,在车里注射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他携带钳子和起子将一家烟酒店卷帘门撬开,进入烟酒店内,将柜台里的一沓现金装到裤子口袋,后他听见有人在外面喊“谁在里面”,他就从店里出来,被两个人抓住。他当天驾驶的轿车是其朋友的。12、户籍信息证明,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6月12日,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十字口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