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孙鸿颖与刘四璐、程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颖,刘四璐,程景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74号原告孙鸿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欧阳莉娜,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璐。被告程景景。委托代理人盛元峰,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鸿颖与被告刘四璐、程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鸿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莉娜,被告刘四璐,被告程景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鸿颖诉称,我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刘四璐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我多次向被告刘四璐索要,但被告刘四璐均无还款表示,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全部借款400000元人民币。被告刘四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应是360000元人民币,而非原告所述的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故需等到具备能力时再做偿还。被告程景景辩称,我与被告刘四璐现已离婚,对其是否借款并不知情,双方离婚时,被告刘四璐也未向我谈及过,且其借款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我认为原告对我提起诉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四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四璐、程景景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前,双方与原告存在交往。2013年6月20日、21日、27日,被告刘四璐以其姐姐经营房产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7500元、22900元、14500元,共计64900元。2013年8月底,被告刘四璐从互联网上寻觅到牌照为津H×××××号丰田锐志牌汽车易手,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加之又自行筹集其他资金,共计128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该车辆交易手续。2014年1月3日、14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四璐再次以与其姐炒作房产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6000元、45000元,其中的50000元、45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进行了给付。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四璐为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从ATM机转账的方式进行了给付。2014年1月期间,原告将自己名下开户的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借予被告刘四璐使用,被告刘四璐于2014年10月将借用卡交还予原告,被告刘四璐借卡期间透支银行资金30000元,原告自行进行了偿还。被告刘四璐、程景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焕玉里32-101-103号房屋,于2013年7月26日以售房价730000元出售予他人,买受人当时给付了30000元定金,2013年8月21日买受人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刘四璐140000元,其余560000元房价款进行了监管,2013年8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的140000元,被告刘四璐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为出售房屋偿付银行贷款的垫付人杨某,其余560000元监管房款在2013年9月9日由监管部门转账至被告刘四璐名下的专用账户,被告刘四璐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将此560000元分别不等数额的转账予他人或支取。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四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捺印,其内容为:“今由刘四璐向孙鸿颖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身份证号××,借款3个月。借款人:刘四璐。2014.2.20。”2014年6月9日,被告刘四璐、程景景登记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为:刘四璐的个人用品归刘四璐所有,丰田锐志汽车、存款归程景景所有。债务、债权处理一节的约定内容为:“刘四璐欠程景景父母捌万元人民币债务,由刘四璐自行偿还。”现原告以其诉称事实和理由对被告刘四璐、程景景提起诉请,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条系由上述借款355900元以及被告刘四璐多次小数额现金借款约40000余元所构成,被告刘四璐出具了该借条后,即将以往零散的借条进行了作废和销毁。被告刘四璐认同原告的上述说法,但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应是360000元,并非是400000元,且明确表示目前尚无能力偿还。被告程景景在庭审中抗辩强调其自身有工作和经济收入,不应存在借款情况,因此,对被告刘四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问题并不知情,离婚时,被告刘四璐也未谈及过,且其借款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程景景抗辩称其与被告刘四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汽车的款项来源于住房出售所得款,并非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所购置,因此不同意原告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四璐出具的借条,转、取款凭证,查询银行转、取款明细清单,信用卡对账单,证人证言。被告刘四璐提供的银行转、取款明细清单。被告程景景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调查收集的关于天津市河北区焕玉里32-101-103号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转、取款明细,购置汽车交易时间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四璐属借贷关系,其借贷事实有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向被告刘四璐名下银行账户内转账凭据和明细,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刘四璐所认可的现金借贷事实和其借用原告名下银行信用卡消费透支资金事实,最终签写的借条等为凭。原告追索出借款亦应客观求实,不得无据扩大追索数额,通过事实调查,以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四璐并非拖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而应确认被告刘四璐拖欠原告借款为355900元,依法由借款人立即返还原告,因余下所谓多次小数额现金借款44100元,原告尚不能提供给付凭证,加之被告刘四璐又予以否认,所以本院对余下所谓多次小数额现金借款441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主张。通过事实调查显示,被告刘四璐拖欠原告借款355900元中的255900元系其自己消费和炒卖房产,或为其姐炒卖房产筹措资金所借贷,因此,该部分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通过事实调查分析判定,2013年8月底,被告刘四璐购置牌照为津H×××××号丰田锐志牌汽车时,被告程景景与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系夫妻双方出售天津市河北区焕玉里32-101-103号房屋期间,售房款基本上通过银行转账所得,又通过转账方式分别给予了垫付资金清偿房屋贷款人或他人,且时间均与车辆交易时间不符,因此,说明余下被告刘四璐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系为购置车辆所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刘四璐、程景景登记离婚,但离婚协议书中就该项债务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刘四璐、程景景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此,本院对被告程景景抗辩所称的购买汽车的款项来源于住房出售所得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四璐立即向原告孙鸿颖一次性偿还借款255900元人民币;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四璐、程景景立即连带向原告孙鸿颖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原告孙鸿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计733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由被告刘四璐负担4600元,由被告程景景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