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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泽鑫电子厂诉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泽鑫电子厂,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泽鑫电子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境村十五经济德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寿锋,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哲桂,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泽鑫电子厂诉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寿锋、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泽鑫电子厂诉称,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10余万元,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9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二张欠条,同月24日给付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8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2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二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证据2、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甲答辩,1、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据不足,没有财务凭证印证;2、原告起诉遗漏真正债务人广州市健舞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赊购货物是职务行为;3、被告出具欠条属重大误解;4、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1张。证实被告在广州市健舞音响科技有限公司打工,非债务人的事实。证据2、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市健舞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属合法公司,生产音响。本院调查张某某的笔录,证实张某某与被告是常宁老乡,熟悉。被告要求在原告处订单线路板,每单500套,每套75元,共计105000元,被告订第二、三单时,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在广州市健舞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租房做事,张某某并派员多次到该公司找被告讨货款,被告讲公司老板刘某乙没有付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签名的提货单已退还给被告,之后,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张某某不认识刘某乙,原告与广州市健舞音响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张某某的笔录,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张某某的陈述仅是推断,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追加广州市健舞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张某某的笔录,原告质证:被告证据1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不清,不能证明是广州市健舞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证据2模糊,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听取录音光盘,认为:1、证据的来源不明,不能确定是刘某乙;2、没有证实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没有追认该债务;4、没有出庭作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双方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法人代表张某某与被告是常宁老乡,互相熟悉。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制做音响的线路板105000元,除支付货款15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二张欠条,同月24日,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债务人非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赊购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泽鑫电子厂货款82000元。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泽鑫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