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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传良,周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传良,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林,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传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害人桂传良,被告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林在家中与前来讨要工钱的本乡村民桂传良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林将桂传良摔倒在地,并对桂传良身上踢打。经信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桂传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桂传良陈述,证人周发超证言,法医鉴定书、前科证明、110接警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林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传良经法院多次通知不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庭审中桂传良提出要求被告人周林赔偿损失五、六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平桥区查山乡王老村村民桂传良到被告人周林家要工钱,当天周林有事外出,桂传良躺在周林家床上睡觉,当晚20时许,周林回家看见桂传良在自己家床上,就与桂传良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周林将桂传良摔倒在地,并对桂传良身上踢打,致桂传良左侧第5、6、7肋骨各骨折一处,该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2月11日,周林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查山社区警务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传良陈述,证人周发超证言,法医鉴定书、110接警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周林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桂传良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周林从轻处罚。周林因其犯罪行为给桂传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桂传良没有提供赔偿证据,对桂传良要求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传良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云清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