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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傅志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傅志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羿,董事长。原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柳烈奎,总经理。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民,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原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傅志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傅志民入职我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安排其到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傅志民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假发票在公司报销,导致公司35800元的财产被傅志民侵占,公司发现傅志民的违法行为后,于2012年9月21日通知傅志民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2)办字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现诉请法院判令: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不支付傅志民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工资1819元。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傅志民入职我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安排其到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傅志民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假发票在公司报销,导致公司35800元的财产被傅志民侵占,公司发现傅志民的违法行为后,于2012年9月21日通知傅志民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2)办字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现诉请法院判令: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傅志民延误退工损失20388元。傅志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傅志民与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续签合同约定,傅志民在市场营销部门从事终端工作,工作地点为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管辖的销售区域,每月工资为2599元。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委托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傅志民办理录用和缴纳社保等手续。2012年9月21日,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向傅志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傅志民使用假发票报销,侵占公司财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0日,傅志民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黄劳人仲(2012)办字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傅志民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工资1819元;2.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傅志民办理退工手续;3.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傅志民延误退工损失20388元;4.对傅志民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傅志民亦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本院进行合并审理,傅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诉讼中,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愿意支付拖欠傅志民的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工资1819元(2599元/月÷30日×21日),但要求傅志民到公司办理手续。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愿意为傅志民办理退工手续。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傅志民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1月22日起对傅志民执行取保候审,后因期限届满于2013年11月22日予以解除。2014年3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查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对傅志民的侦查。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讯问笔录、费用报销单、仲裁裁决书、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愿意支付拖欠傅志民的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工资1819元以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愿意为傅志民办理退工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傅志民要求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上海分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傅志民延误退工损失2038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傅志民以虚假发票向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报销款项,经公安部门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仍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傅志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志民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工资1819元;二、原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傅志民办理退工手续;三、原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傅志民延误退工损失20388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