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西宁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房集团西宁振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龙,西宁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房集团西宁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龙,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浩,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西宁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成龙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房集团西宁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马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浩、被上诉人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2日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与马成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城东区城建局需拆除马成龙房屋砖木结构66.45平方米6间,补偿金额每平方米270元,计17941.50元,一次性搬家费100元。马成龙于1999年6月23日前完成拆迁工作。1999年9月25日马成龙与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五一路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城东区城建局核实拆除马成龙砖木结构的房屋6间,面积为66.45平方米,城建公司将马成龙安置在滨河路综合楼9单元952室,建筑面积为72.56平方米,该房屋属为有偿租赁方式安置,马成龙需缴纳有偿租住金15000元(不返还)。协议书中同时注明马成龙交设施费1723.38元、煤房款2922元、防盗门款750元,共计20395.38元。协议签订后马成龙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城建公司,承租方为马成龙。另查,滨河南路综合楼位于城东区滨河路1号,2003年10月30日经西宁市地名办公室更名为滨河路26号,该幢综合楼开发单位为城建公司,1999年7月19日城建公司已在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注册登记,铺面建筑面积为1734.68平方米、住宅107套,建筑面积7932.99为平方米。2014年6月13日振业公司向滨河南路26号各住户发布《通知》一张,通知各租住户居住的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振业公司与产权单位城建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滨河南路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同时城建公司已将房屋移交振业公司,各租住户与城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已届满,且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振业公司将在滨河南路28号内给各租住户新建租住房屋,未办理租住手续的住户办理租住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成龙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偿租房协议》、收据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马成龙对滨河南路26号952室房屋享有部分共有权。而此证据印证马成龙对滨河南路26号952室享有租赁权。对涉案的煤房系滨河南路26号952室房屋的附属房屋,并未单独办理产权登记,故对煤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予界定。马成龙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滨河南路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马成龙居住房屋及煤房的处置约定无效的诉求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是看当事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成龙提出的确认之诉应建立于其对滨河南路26号房屋享有所所有权的基础之上,因马成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人,故对马成龙提出的确认之诉不予支持。综上,马成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成龙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成龙负担。宣判后,马成龙不服,以诉争的滨河南路26号楼是拆迁安置楼,马成龙交纳了安置费,双方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马成龙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产权;马成龙还按当时的成本价一次性购买了该回迁安置房的煤房,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煤房的所有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城建公司和振业公司均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成龙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有偿租住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偿租住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同意马成龙租赁回迁安置楼,并约定了租金的收取标准和交付方式,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房屋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马成龙按约定逐年交纳了房屋租金。双方的合同约定和马成龙实际交纳租金的事实证实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马成龙所持其通过安置购买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对马成龙要求确认马成龙对滨河南路26号952室享有共有权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马成龙租赁房屋期间,同时还取得了该房屋附属设施煤房的租赁使用权,马成龙未提交享有煤房所有权的其它证据,故马成龙所持其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煤房的所有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