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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撤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蒋旭锋与来宾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宾馆,蒋旭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撤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宾馆。法定代表人:黄然锦,该宾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旭锋。上诉人来宾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蒋旭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缓交上诉费。经审查并报院领导批准,给予上诉人缓交1个月时间(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期满后,上诉人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樊斯明审判员  罗献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