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张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张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法定代表人穆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现于天津西青监狱服刑。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诉被告张坤及要素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对要素生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王龙,被告张坤及要素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昊坤华能电力有��公司(下称“昊坤公司”)签订了《东北郊220KV线路并网工程填土修道委托协议(东丽段N1-N26)》(下称“诉争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昊坤公司负责东北郊220KV线路并网工程的临时修路垫土及水沟排渠预埋管;基础施工、杆塔施工及牵张场施工平台填土凭证(含鱼池内一)等工程(下称“诉争工程”)。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昊坤公司1065000元。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昊坤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065000元。此后,诉争合同一直未能继续履行。2011年1月17日,两被告作为昊坤公司的全体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昊坤公司进行了公司登记注销。昊坤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债,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鉴于上述情况,继续履行诉争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诉争合同已经失去履行基础。因此,原告起诉要���:一、解除原告与天津昊坤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北郊220KV线路并网工程填土修道委托协议(东丽段N1-N26)》;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06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东北郊220KV线路并网工程填土修道委托协议(东丽段N1-N26)》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昊坤公司就诉争工程签订了委托协议,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预支款单》、《对账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按照诉争合同约定向昊坤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065000元;三、《天津昊坤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注销备案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昊坤公司已于2011年1月17日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不再具备履行诉争合同的主体资格;四、《清算报告》一份,拟证明昊坤公司工商注销后债权、债务等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且该清算报告登记的应付款为0万元,涉嫌清算造假。被告张坤辩称,昊坤公司的股东为张坤、要素生两人,但张坤为大股东,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应由张坤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昊坤公司确与原告间签订过诉争合同,也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工程预付款1065000元。昊坤公司仅完成了少部分诉争工程(不到10%),就接到东丽区供电局的指示,停止施工,此后约十天,昊坤公司施工队伍也离开了施工现场。昊坤公司清算注销时,公司仍有款项,均由张坤取得。因为东丽区供电局欠付被告12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坤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坤对原告证据均认可。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证据一至四,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天津昊坤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张坤(股权99%)、要素生(股权1%),张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原告将其承建的东北郊220KV线路并网工程中的临时修路垫土及水沟排渠预埋管、基础施工、杆塔施工及牵张场施工平台填土平整(含鱼池内)等工程(即“诉争工程”)分包给昊坤公司,双方于2008年8月签订《东北郊220KV线路并网工程填土修道委托协议(东丽段N1-N26)》一份(即“诉争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08年9月至工程竣工”;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境内;工程造价总计1065000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昊坤公司支付1065000元,但昊坤公司并未实际施工。2010年11月25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向昊坤公司出具《注销备案通知书》,称“经审查,你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予以备案”。2010年11月26日,昊坤公司在2010年11月26日的天津市《今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11年1月15日,昊坤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一份,内容为:“二、清算内容1.实现利润:0万人民币;2.货币资金:退还股东金;3.往来账款:应收款0万元,应付款0万元;5.固定资产:股东资产原值0万元。三、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理,将有关未了结事务转给全体股东处置。四、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该报告所载清算组成员为二被告。同日,昊坤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1年1月17日,昊坤公司正式注销。本院认为:一、诉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诉争合同性质上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昊坤公司已经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据。而且,诉争工程涉及供电的市政工程项目,但合同双方并未进行招投标。因此,诉争合同本属无效,更无合同解除的问题,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合同预付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昊坤公司基于诉争合同所取得的合同预付款,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张坤虽主张昊坤公司已建设了部分诉争工程,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昊坤公司并未履行诉争合同,合同预付款应全额退还。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间的债权关系提出诉请,而被告张坤却以其与东丽区供电局间的债权关系提出抗辩。债权具有相对性,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并非同一,被告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张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清算应当依法进行。在明知昊坤公司债务并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张坤仍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原证三)所载“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栏注明“已完结”,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此外,被告张坤在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分配取得昊坤公司的财产。昊坤公司显然未依法清算。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坤作为公司股东,在昊坤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昊坤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返还预付款10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2.5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