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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迪与宿豫区中山双语学校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迪,宿豫区中山双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2390号申请执行人吴迪,汉族号码321302199110210021。被执行人宿豫区中山双语学校,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东方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司明春,校长。申请执行人吴迪与被执行人宿豫区中山双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宿豫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宿豫区中山双语学校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吴迪工资、津贴等款项5560元。因被执行人宿豫区中山双语学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其申请执行标的为55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宿豫区中山双语学校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宿豫区中山双语学校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豫区中山双语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司明春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控,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吴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吴迪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迪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豫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侯   桥   文执行员 韩卫执行员张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凯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