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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哲铭与段晓强��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甲,段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乙,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人。上诉人韩甲因与被上诉人段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韩甲与张二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4月24日,原告韩甲将张二虎起诉至交口县人民法院,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交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二虎向原告韩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2007年7月5日,原告韩甲与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帐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张二虎催收借款。2007年7月16日,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派三人与张二虎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当时张二虎给付原告韩甲1万元,第二个月张二虎未履行承诺,第三个月,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派人又讨回1万元。故判令张二虎偿还原告韩甲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韩甲与被告段乙之父段清泰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段清泰将韩甲起诉至交口县人民法院,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交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确认韩甲欠段清泰6万元,于200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此案已全额执行完毕。庭审中,原告韩甲称,张二虎曾于2007年7月20日、2007年8月3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人郭伟业1万元,于2007年11月26日给付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人王太保15000元,共计25000元。由于原告已委托被告段乙直接与郭伟业、王太保结算,张二虎给付郭伟业、王太保的款项理应抵消原告欠被告之父的债务。然此债务交口县人民法院已全额执行,故被告段乙应当返还原告25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2007年7月5日,原告韩甲与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账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张二虎催收欠款,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公司作为原告授权的催收欠款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韩甲。现原告韩甲要求被告段乙给���款项25000元,然其提供之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段晓铁已经收取该笔款项,故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韩甲承担。判后,上诉人韩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二虎、周水平均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过委托手续,否则被上诉人母子二人无权直接去找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要钱。张二虎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张二虎给付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伟业、王太保25000元。郭伟业、王太保第一、二次催收张二虎的两万元都直接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委托书后,该二人自然不会将催收到的欠款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拿到该2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张二虎将款项给付郭伟业、王太保,即应视为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过相关委托书,被上诉人知道该证据对其不利故拒绝提供应视为上诉人出具过委托手续的主张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和上诉人与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存在。被上诉人段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案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段晓铁是否负有返还上诉人韩甲25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2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段晓铁收到本案诉争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韩甲主张被上诉人段晓铁返还2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韩甲主张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诉争款项,应依法向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韩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