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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淑珠与陈孟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珠,陈孟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黄淑珠,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孟圳,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淑珠与被告陈孟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珠、被告陈孟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珠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约定月息700元,即月利率2%,每月10日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书立一张借条为据。被告借款后就没有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6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2015年1月9日止)及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陈孟圳辩称:本案借贷系被告向原告女婿卢诗东夫妇借款,卢诗东用黄淑珠银行卡将款打进被告户头。被告与原告从未碰面,更不用说认识与借贷,借条是借款一个多月后补写的,当时写借条是在被告的车里,是按卢诗东要求写的,当时卢诗东妻子也在车里,但没有说话,被告误认为黄淑珠就是卢诗东妻子,写下了借条给卢诗东。另外,因卢诗东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还款时没有分本金与利息,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共计还款给卢诗东60000元,由银行转出。此后被告多次问卢诗东拿回借条,但卢诗东夫妇一拖再拖,出于兄弟般情面,被告相信卢诗东会将借条还给被告,未加留意。直至被告收到诉状和传票后,查询得知黄淑珠是卢诗东岳母,卢诗东妻子名叫黄腾飞,卢诗东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院逮捕。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原告的女婿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35000元,2014年1月9日原���经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被告汇款人民币34250元,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700元及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借款本金35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计700元及汇款手续费50元。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仅归还三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引起双方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历史流水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本案借款本金认定是焦点。虽然本案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条中也写明借款数额35000元,然而,从本案证据中可以确认原告在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计700元及汇款��续费5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34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4250元。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向原告女婿及女儿所借,且已还清,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孟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淑珠借款本金人民币34250元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元,由被告陈孟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宝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