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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继与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岗西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继,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村民委员会,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岗西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王士继。委托代理人由广珍,女。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德江,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岗西村民组。代表人田波,该村民组组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俊,东港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士继与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岗西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晓飞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继委托代理人由广珍、被告村委会及村民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因修建201国道征占了原告承包地0.903亩,每亩土地补偿费40000元,合计3612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20%提留款后,原告应分得28896元。由于被告村民组截留了该款,故起诉请求被告村民组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8896元。被告村委会、村民组共同辩称,1、本案与被告村委会无关,因此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2、2014年修建201国道时,只占用了被告村民组的集体土地,并未征占原告及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且原告现有的耕地面积仍超出当年承包时的土地面积。综上,被告村民组虽留取了涉案征地补偿款,但其作为被占土地所有人,没有义务将涉案款项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实际分得水田地3.6亩,而耕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土地面积为3亩(1.2亩顶1亩)。2014年10月末,因拓宽修建201国道征占了该道防护林以南7米范围的土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测量,测量结果为原告现有承包地4.46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耕地承包合同、现场勘验图、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修建201国道时征占了其部分承包地,因此请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称该土地系村民组集体所有。由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实地测量,原告现有承包地面积并未实际减少,故原告所主张的其土地被征占一节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士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