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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甘美珍、陆育攀等与贵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黄建朋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美珍,陆育攀,陆雪琼,贵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黄建朋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甘美珍。原告陆育攀。原告陆雪琼。原告陆育攀、陆雪琼法定代理人甘美珍,本案原告。原告陆育攀、陆雪琼法定代理人陆耀善,男。被告贵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新区三路南(碧丽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吴灵华。被告黄建朋。原告甘美珍、陆育攀、陆雪琼与被告贵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黄建朋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陆育攀、陆雪琼的法定代理人)甘美珍及原告陆育攀、陆雪琼的法定代理人陆耀善,被告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灵华,被告黄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甘美珍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陆育攀、陆雪琼沿仙衣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阳光城路口路段时,恰逢被告黄建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进入仙衣路东侧机动车道左转往南逆向行驶,原告甘美珍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美珍、陆育攀、陆雪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4)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美珍负次要责任,原告陆育攀、陆雪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美珍、陆育攀、陆雪琼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甘美珍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165.6元;陆育攀为右锁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8617.39元;陆雪琼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432.47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099.85元。原告认为,被告黄建朋在行车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三原告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建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朋是被告申通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其正驾驶申通公司的车送快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申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被告黄建朋共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24099.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甘美珍经济损失4826.26元、陆育攀16175.79元、陆雪琼3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9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申通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原告与被告黄建朋之间发生,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建朋辩称,1、事故的发生不只是黄建朋个人的过错,原告也存在过错。交警认定他负主要责任,原告甘美珍负次要责任,损失应按比例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多少,次要责任应承担多少,比例的承担应先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甘美珍驾驶贵港G0202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陆育攀、陆雪琼沿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阳光城路口路段,恰逢被告黄建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进入仙衣路东侧机动车道左转往南逆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美珍、陆育攀、陆雪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证实:1、黄建朋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2、甘美珍驾驶电动车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规定载人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3、陆育攀、陆雪琼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最后,认定黄建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甘美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陆育攀、陆雪琼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美珍、陆育攀、陆雪琼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甘美珍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165.6元;陆育攀为右锁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8617.39元;陆雪琼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432.47元。被告黄建朋交了4000元给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开支。原告甘美珍和丈夫陆耀善自2009年起在贵港市石羊塘市场青菜行从事蔬菜经营。原告为因维修电动车花去680元。在庭审调解阶段,原告主张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则认为以4:6为宜。另查明,被告黄建朋是被告申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送快递。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4)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和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城西服务部证明、石羊塘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市场设施费发票、收款收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是被告黄建朋与原告甘美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黄建朋与原告甘美珍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由于被告黄建朋是被告申通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申通公司负责赔偿。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甘美珍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315.33元(38365元/年,3天);4、误工费315.33元(38365元/年,3天)。原告陆育攀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61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护理费3258.4元(38365元/年,31天)。原告陆雪琼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3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315.33元(38365元/年,3天)。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300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美珍电动车维修费68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3099.85元。被告黄建朋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原告陆育攀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陆育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3099.85元的70%是16169.9元。对被告申通公司的如下抗辩,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原告与被告黄建朋之间发生,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黄建朋是被告申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申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朋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也基于上述同样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黄建朋辩称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已明确,故对黄建朋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美珍、陆育攀、陆雪琼经济损失16169.9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12169.9元;三、驳回原告甘美珍、陆育攀、陆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元,原告甘美珍、陆育攀、陆雪琼负担100元,被告黄建朋、贵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0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