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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张某。被告索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5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7年2月1日生长女张某某,同年12月20日生次女张二某,1997年9月28日生龙凤胎儿子张伍某、女儿张莉某。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主要表现在:1、生活观念不同;2、性格不合,导致双方长期在争吵中渡过。故诉请:1、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未成年子女张伍某、张莉某由其抚养。被告索某辩称,原告在外做水果生意期间与她人交往后,逐渐与其关系淡漠。现在两个孩子正在上学期间,为维护家庭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7年2月1日生长女张某某,同年12月20日生次女张二某,1997年9月28日生龙凤胎儿子张伍某、女儿张莉某。自2011年至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称述及庆城县赤城乡老庄村委会证明,张伍锋、张莉娜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故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世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正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