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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尤书林与曹文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书林,曹文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尤书林,男,汉族,农民,生于1962年11月8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曹文华,男,汉族,农民,成年,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尤书林诉被告曹文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给张吉锁经营的氯化钡厂供煤,后经结算张吉锁欠原告煤款11128元。2006年7月份,被告曹文华同意为张吉锁支付该笔欠款,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下欠85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8578元及利息。被告曹文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后半年,原告给张吉锁经营的氯化钡厂供应原煤,后经结算张吉锁欠原告煤款11128元。2006年被告曹文华接管张吉锁的厂子,同时将该笔欠款转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煤款11128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欠款2550元,下欠857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857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吉锁之间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作为原债务人张吉锁将其所欠原告的煤款转移给新的债务人曹文华,该债务转移已经原告同意,且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三方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故被告曹文华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57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既没有约定欠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文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书林欠款人民币8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正代审 判员  李建成人民陪审员  冯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