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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银帅与张向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帅,张向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李银帅,女,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向科,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汤庄乡。原告李银帅诉被告张向科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银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张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帅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过门仪式。2004年7月1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张一涵,2009年农历9月1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5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无过错损害赔偿金30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5000元。被告张向科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李银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0日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提交原被告的家庭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子女情况;3、商水县公安局的出警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向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部分相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5日(农历10月22日)举行过门仪式。2004年7月1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张一涵,2009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某。婚后原被告时有生气。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且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儿一女。离婚应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银帅和被告张向科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银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军霞人民陪审员  陈前进人民陪审员  周武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