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0804-3。法定代表人邵威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鹏,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住房投资公司)与被告刘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雷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诉称:通过合法配租,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号xx幢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月租金353.32元/月。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3年7月起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方式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原告要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号xx幢xx号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按照353.32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7月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3179.8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计为208.99元(注: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租金353.32元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为208.99元),最终以截止到实际付清租金之日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为准;强制清退费用(换锁、人工费、保管费、清洁费等共计600元整);5、判决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号xx幢xx号房屋止,按照353.32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刘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鹏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号xx幢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32.12平方米。房屋设施设备见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甲方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353.32元。租金按月缴纳,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腾退该房屋,并结清租金、物管费、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甲方;乙方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委托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代为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了被告刘鹏,被告刘鹏亦在房屋设施设备清单表中予以签字确认。从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刘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1月3日,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民心佳园房屋管理中心发出《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内容为:你承租的xx小区xx号xx幢xx号房屋。因你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六个月未缴纳房屋租金。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约定,承租人有“连续空置六个月以上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租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因你签约时的联系方式已变更,单位无法联系,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均上门多次粘贴催租通知单以及温馨提示,希你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房屋租金。但我方至今未得到你的任何回应。今我中心特别提示你方,请尽快到房管中心缴纳拖欠的房租;截止2013年12月30日,2119.92元(滞纳金108.63)。逾期未缴纳,我中心将按相关规定,对你所承租的公租房进行解约,实施强制收回。2014年3月31日,在民心佳园房管中心,洪泉物业管理公司、民心佳园警务室、居委会、承租方代表的参与下,原告制作了《关于强制入户清退xx小区xx号xx幢xx号承租房刘鹏》的表格,进入xx小区xx号房屋,清理了被告刘鹏的物品。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从此时起收回了房屋及屋内的部分附属设施,未收回的设施设备原告未清理,现不清楚哪些未收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违约金只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设施设备清单,《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照片,《关于强制入户清退xx小区xx号房屋刘鹏》的表格,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与被告刘鹏所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作为租金的给付人,应当对租金的已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此举证,应当认定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从2013年7月1日未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对于原告租金支付的截止日期,由于原告自认已于2014年3月31日采取强制清退的方式进入出租房屋,说明原告此时已收回了房屋的使用权。对于原告要求的租金也只能计算至其强制清退日,即2014年3月31日止。故被告刘鹏应当支付的租金为353.32元/月×9月=3179.88元。由于原告已收回了出租房屋及部分附属设施,对于哪一部分附属设施未收回原告也表示不清楚,故对其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鹏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交纳房屋租金,超过六个月,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当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现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未付的租金从应付租金的次日起,即每月的21日起,以当月的租金作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强制清退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此笔费用的产生,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笔费用产生后如何处理也未进行约定,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已实际收回出租房屋,故其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鹏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刘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179.88元;三、被告刘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当月的租金353.32元为本金,从当月的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