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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陆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17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的外协部业务经理。被害人王某甲是**陶瓷厂的原料供应商。因**陶瓷厂无现金支付王某甲的原料款,**陶瓷厂与王某甲达成协议,2013年6月26日开始用以货抵债的方式偿还原料款,并约定由陆某负责王某甲的跟单和送货。2014年4月11日,陆某为了偿还自己所欠下的赌债,冒用王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凌某、贺某、戈某、王某乙等五人签订了购销**陶瓷厂一批冲款砖的合同,并向五被害人提供了账户名为其妻子潘某某的私人账户(银行账号为95×××18)收款。陆某收到五被害人转汇的该批货款总计656248.6元后,提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以各种理由未向五被害人开具提货单。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陆某私自向五被害人开了一张收据。同月14日,五被害人找陆某索取提货单,陆某发现厂内不够货,遂更改提货数量,开具了一张15637箱瓷砖的提货单给被害人,并分几次将缺货的那部分货款239985元退还给被害人。同月17日,王某甲得知陆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开具了提货单,但未将已收货款转交,遂提前通知**陶瓷厂协助不发货。同月22日,刘某、凌某、贺某、戈某、王某乙提货未果,遂报警。民警接报后将陆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的妻子潘某某与被害人凌某、刘某达成退款协议,由潘某某退还凌某、刘某预付款416263.6元。凌某、刘某收到款项后表示谅解。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的外协部业务经理。被害人王某甲是**陶瓷厂的原料供应商。因**陶瓷厂无现金支付王某甲的原料款,**陶瓷厂与王某甲达成协议,2013年6月26日开始用以货抵债的方式偿还原料款,并约定由陆某负责王某甲的跟单和送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陆某为了偿还自己所欠下的赌债,冒用王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凌某、贺某、戈某、王某乙等五人达成了购销**陶瓷厂一批冲款砖的协议,并向五被害人提供了账户名为其妻子潘某某的私人账户(银行账号为95×××18)收款。陆某收到五被害人转汇的该批货款总计656248.6元后,提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以各种理由未向五被害人开具提货单。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陆某私自向五被害人开了一张收据。同月14日,五被害人找陆某索取提货单,陆某发现厂内不够货,遂更改提货数量,开具了一张15637箱瓷砖的提货单给被害人,并分几次将缺货的那部分货款239985元退还给被害人。同月17日,王某甲得知陆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开具了提货单,但未将已收货款转交,遂提前通知**陶瓷厂协助不发货。同月22日,刘某、凌某、贺某、戈某、王某乙提货未果,遂报警。民警接报后将陆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的妻子潘某某与被害人凌某、刘某达成退款协议,由潘某某退还凌某、刘某预付款416263.6元。凌某、刘某收到款项后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戈某、贺某分别出具谅解书,确认被告人陆某的妻子潘某某已全部退还预付款416263.6元,并对陆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刘某、凌某、贺某、戈某、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陶瓷有限公司发货单,转账凭证,退款协议,被害人凌某、刘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戈某、贺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达成买卖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