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与叶永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叶永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福河村,组织机构代码:67403625-3。法定代表人陈铅荣,总经理。被告叶永细,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波元。原告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永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铅荣、被告叶永细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叶永细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七份欠款凭证,约定:欠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148750元,定于终止交易还清,超期按每月2.5%计息,如有纠纷应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7月10日双方不再交易,但被告拒不清偿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48750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2.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永细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没有事实。本人只欠原告16597元,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原告饲料128包,货款18597元,扣双方约定回扣2000元,实欠16597元,本人出具欠款凭证,在欠款凭证签名,其他欠款凭证都是原告自己签名填写本人不知情。本人姓名是叶永细而原告出具的其他凭证填写的欠款条所签名的是叶勇细,叶勇细是何人这明显证明了原告自己填写被告的姓名的事实。原告出具的凭证除2014年2月14日欠款金额18597元欠款单外,其余六单本人并没有接到货物,也不认识欠款凭证上所签的承运人。综上,被告只欠原告饲料款16597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起诉主张被告叶永细欠其饲料款148750元,并提供欠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4日、3月4日、3月26日、4月13日、6月18日、6月29日、7月10日的《欠款凭证》共七份。2014年2月14日的《欠款凭证》载明:“兹欠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597元(18597元-2000),定于终止交易还清,超期按每月2.5%计息。如有纠纷,应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欠款人签名:叶永细,欠款日期:2014年2月14日”。被告叶永细认可2014年2月14日《欠款凭证》中欠款人的姓名系其本人所签和欠款16597元的事实,对其他六份《欠款凭证》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没有在其他六份《欠款凭证》上签名,没有接到货物,也不认识《欠款凭证》上所签的承运人。庭审中,原告也不能确定其他六份《欠款凭证》中叶永细或叶勇细系被告本人所签。对上述被告不予认可的六份《欠款凭证》中欠款人“叶永细”的签名是否被告叶永细本人所签,本院告知原告应在2015年3月28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逾期未提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4日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饲料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4日《欠款凭证》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97元,有被告签名,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2014年2月14日《欠款凭证》中约定的超期每月2.5%计息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息从原告诉称的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的次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3月26日、4月13日、6月18日、6月29日、7月10日六份《欠款凭证》,被告对这六份《欠款凭证》中的欠款人“叶永细”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又否认有收到原告饲料货物的事实,同时,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不能确定欠款人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因此,原告对此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被告认可的2014年2月14日欠原告饲料货款16597元外,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6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龙海市振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被告叶永细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