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芝、高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荣芝,高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芝,住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法民阁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李荣芝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上诉人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李荣芝乘坐董春霞驾驶的银钢牌二轮摩托车沿绥棱县阁山乡长青村6组村内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凡军家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晓明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春霞及乘车人李荣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绥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模下出血、脑挫裂伤、颅脑骨折、癫痫。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363.11元。2014年11月17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委托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荣芝的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级伤残,伤后医疗十个月终结,伤后需一人护理四周,伤后损失工作日300日。事故发生后,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6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高晓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春霞负次要责任,李荣芝无责任。后李荣芝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6,259.13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高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荣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荣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荣芝在2014年7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高晓明以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春霞违法驾驶机动车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高晓明驾驶的×××号捷达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李荣芝在2014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晓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春霞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放弃对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春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荣芝是农民,农民家庭生活主要靠经营土地的收益为来源,土地是农民生存立命之本。农民家庭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住所地应当分得家庭承包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承包形式,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荣芝及其家庭在住所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荣芝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自然人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赔偿误工费,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李荣芝已年满64周岁不能从事耕种土地的体力劳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荣芝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李荣芝在2014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应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合同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该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第(四)项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第(四)项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一、原告李荣芝伤后医疗费25,3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天×18天),合计26,263.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6,263.11元,由被告高晓明负担赔偿70%,即11,384.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芝伤后护理费1,825.04元(65.18元/天×28天)、误工费7,756.42元(65.18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15,414.56元(9,634.10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6,996.02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84.00元,减半收取542.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342.00元,由原告李荣芝承担37.50元;由被告高晓明承担330.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974.38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与前款一并履行。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李荣芝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因年满60周岁已达到正常退休的年龄,不能再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李荣芝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不能再主张误工费用;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荣芝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答辩人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晓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审理中,李荣芝提供了绥棱县阁山乡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高金航(李荣芝爱人)家庭人口7人,在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承包田38亩,其妻子李荣芝65岁,在车祸前身体健康,常年从事田间劳动,在农闲时帮助丈夫做豆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高晓明对两份证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荣芝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高晓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荣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芝无责任。又因高晓明所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荣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荣芝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主张误工费用。因二审审理时,李荣芝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从事田间劳动,农闲时帮助丈夫做豆腐。对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荣芝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问题。因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由鉴定机构对于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各方分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