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纸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加勇与魏振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勇,魏振山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加勇(又名陈海勇),农民。被告魏振山,农民。原告陈加勇诉被告魏振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勇诉称,原告经营销售煤炭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用于生产石灰,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煤款3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被告魏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销售煤炭生意,被告从事加工生产石灰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用于生产。2006年3月13号,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34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陈海勇煤炭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魏振山2006.3.13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煤款及违约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均有事实和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自第一次起诉时(2008年4月13日)至清偿之日相应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所欠原告煤款34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魏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广坤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