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益胜、王于春与李克明、唐兴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彭益胜。原告王于春。被告李克明。被告唐兴翠(系李克明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益胜、王于春诉被告李克明、唐兴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益胜、王于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益胜、王于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彭益胜、王于春负担。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党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