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四川西卡柯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邓书秀、云南鹏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西卡柯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昱豪管桩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书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鹏强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四川西卡柯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卡云南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云南昱豪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豪公司)、邓书秀、云南鹏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卡云南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证据(对账单、22份销售出库单、入库单、已支付的15万元货款)足以表明与宏业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邓书秀、鹏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缺乏证据;凭销售结算联、邓书秀签字的15万元的支票头及数份购销合同无法推定出我方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其次,邓书秀在本案中属介绍人,并不是中间商,不参与交易,其对交易数量也表示不清楚;且鹏强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申请人主张货物单价为每吨6800元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酌定每吨4800元不公平、不合理,该价格对申请人来说是亏了。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西卡云南公司于再审审查时提交了一份建设银行的进账单欲证实该进账单的15万元是宏业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货款。该款直接反映是宏业公司与申请人有买卖往来。本院认为,西卡云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后在一、二审期间均已存在。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何确定,货款的承担及价格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判断取决于双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本案昱豪公司与宏业公司经营场地、人员混同,1、西卡云南公司的主要证据为韩琼代表宏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2、邓书秀、鹏强公司提供了鹏强公司与西卡云南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的销售结算联、邓书秀向西卡云南公司支付15万元等证据证明其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3、其他证据:22张购货单位为宏业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及昱豪开出的入库单。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对账单明确载明了2010年9月26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15.78吨减水剂系西卡云南公司出售,能够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二、销售出库单分为五联,昱豪公司持有的为客户联,而邓书秀、鹏强公司持有的为销售结算联,西卡云南公司认可销售结算联是用于对账使用的,但该结算联为何被邓书秀、鹏强公司持有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账单的证明力。三、从付款来看,已经支付的15万元是通过支票支付,该支票的出票单位是宏业公司,是由邓书秀交付给西卡云南公司的,西卡云南公司认为邓书秀是替宏业公司转交该支票,邓书秀认为是其本人支付,由于本案的买方是宏业公司还是邓书秀存在争议,故付款行为只能从形式上即交付的主体进行判断,该支票是邓书秀直接交付给西卡云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时候明确是替宏业公司转交,故该证据证实15万元是邓书秀支付西卡云南公司。四、昱豪公司开出的入库单,其性质为公司内部入库凭证,该证据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审中其提交的入库单标注供货单位为鹏强公司,而二审中入库单标注的供货单位为西卡云南公司,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应不予采信。五、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1、西卡云南公司与宏业公司之间自始至终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邓书秀与昱豪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西卡云南公司第一次供货是2010年9月26日,时间上是吻合的,鹏强公司成立后,其也与昱豪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这两份合同与邓书秀、鹏强公司主张的其与昱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相印证的;3、鹏强公司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0日分别与西卡云南公司、昱豪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在2011年3月3日之后西卡云南公司的供货行为与上述两份合同的外观形式也是一致的,并且这段时间西卡云南公司与宏业公司也未进行过对账,供货数量、价格等均不明确;4、虽然邓书秀、鹏强公司的主张缺失了在供货之前邓书秀与西卡云南公司签订合同这个环节,但综合本案现有的几个合同,更符合邓书秀、鹏强公司的主张。六、分析本案的供货,都是由西卡云南公司供货到昱豪公司、宏业公司的经营场所,如果西卡云南公司一开始就是直接与宏业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则其在供货的后期舍近求远地再找鹏强公司作为中间商,还要舍弃一部分利润不合常理;如果西卡云南公司的主张成立,那么就意味着现有的三个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而实际的买卖双方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综合以上两点,西卡云南公司的主张是与常理相悖的。综上所述,西卡云南公司的主张只有对账单能够证明,并且该对账单只是对前期部分供货的确认,而邓书秀、鹏强公司的主张有销售出库单、付款行为、合同以及更符合常理的陈述予以证明,则邓书秀、鹏强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西卡云南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西卡云南公司的供货行为包含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卖方西卡云南公司与买方邓书秀、鹏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于货款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西卡云南公司提交的22张销售出库单可以证明其供了214.48吨减水剂,昱豪公司作为收货方,对该数量也予以认可,故本案争议的是减水剂的价格。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所供的106.02吨减水剂的买方为邓书秀,2011年3月7日至4月15日期间所供的108.46吨减水剂的买方为鹏强公司。由于邓书秀与西卡云南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鹏强公司与西卡云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随行就市,而鹏强公司是邓书秀的个人独资公司,故原判参照鹏强公司与西卡云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来确定邓书秀与西卡云南公司之间的价格并无不当。以鹏强公司和昱豪公司约定的每吨6800元为基准,考虑到鹏强公司需要一定价差空间,原判酌情予以按照每吨4800元结算,邓书秀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06.02吨×4800元=508896元,由于邓书秀已经支付了15万元给西卡云南公司,扣除该款后,剩余货款为358896元由邓书秀支付,鹏强公司应支付西卡云南公司的货款为520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于邓书秀为鹏强公司股东,并且没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邓书秀应当对鹏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520608元货款由邓书秀、鹏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故二审作出改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西卡云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西卡柯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晏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皓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