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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田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田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王保林,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济南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田虎,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保林与被告田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林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4路汽车终点站对面停车场,被告因停车与我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我被送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因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我与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05.33元,急救费19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田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保林系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4路汽车终点站对面停车场看管人员。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田虎因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4路汽车终点站对面停车场停车与原告王保林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六里)行罚决字[2014]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原告王保林主张,其因受伤入院治疗12天,花销医疗费6405.33元,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科CT影像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述证据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住院12天,总计花销医疗费用6586.33元。原告王保林主张护理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述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王保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王保林称其因受伤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14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2600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王保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科CT影像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田虎将原告王保林打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田虎依法应赔偿原告王保林因本次损失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王保林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保林提交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有相应诊疗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医疗费单据中记载医疗费总计6586.33元,原告主张6405.33元,超出6405.33元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警官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即14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需休息14天,误工总计26天(12天+14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保林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依据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知原告王保林伤后入院期间需人员护理,即原告住院12天,需1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王保林提出的护理期限12天及护理人数1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第天100元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26天(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14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其并未提交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13.33元(28264元÷365天×2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林医疗费6405.33元。二、被告田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林护理费1200元。三、被告田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林误工费2013.33元。四、被告田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驳回原告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田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文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