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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会武与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会武,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戴会武,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学,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戴会武诉被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会武及委托代理人温雅萍、被告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会武诉称,2011年10月,经与宏信公司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揽建设宏信公司开发的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施工面积921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820元。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9月进户入住,但被告宏信公司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2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信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宏信公司辩称,宏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只是城建公司内部施工单位,原告应向城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二被告曾签订三方工程款结算协议,按照协议,原告起诉时间及方式均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应持有正规的发票和农民工无争议后才能结算。综上,建议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工程是事实,与城建公司有建筑工程合同,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期间往来工程款结算,是宏信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结算,城建公司扣除应缴税款及管理费外,剩余工程款全部转交工程项目处,往来工程款以实际原始结算票据为准。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未全部竣工,未进行最终决算。该工程的后期工程实际又转包给谁城建公司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宏信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城建公司承包建设宏信公司开发的宏信、莱茵河畔小区一期工程1号、2号、7号至9号、10号至14号、19号至30号住宅楼。2012年2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以戴会武为城建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名义,将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承包给戴会武,并约定建筑面积11号楼为4588.72平方米,12号楼为4211.75平方米,具体面积按GB/T50353-2005计算,工程单价每平方米820元,合同总价7,216,385.40元。总包单位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设施增加费、环境保护费等项目措施费已在造价中综合考虑,不再计取费用。工程款在主体四层顶现浇板浇注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造价70%工程款;主体六层顶现浇板浇注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造价70%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施工技术资料手续齐全,经质量监督站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5%(含已付工程款);外装饰大面完成(仅剩下施工洞口)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全部达到验收程度,经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已具备拿到市质量监督站开具备案证书的条件后,付给工程款10%;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土建、水暖、电气保修期两年,防水保修期5年),按行业要求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即时返还;以上付款均同时扣除甲供材料款。原告戴会武即组织人员及资金对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进行建设,在11号、12号住宅楼四层施工完毕时被告宏信公司支付11号楼工程款790178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5,887.20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629303元)、12号楼工程款725,263.35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2,117.50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485,715.97元);在11号、12号住宅楼六层施工完毕时被告宏信公司支付11号楼工程款395089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5887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241651元)、12号楼工程款362632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2118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232439元);在11号、12号住宅楼主体施工完毕时被告宏信公司支付11号楼工程款507971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5887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360995元),12号楼工程款466240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2118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331237元)。以上六笔付款均由被告城建公司出具发票,共扣除农民工保证金26,4014.70元。另外,2012年10月25日宏信公司付戴会武11号楼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宏信公司付11号、12号楼工程款2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妻子于采凤帐户)。以上八笔工程款共计3647373.35元,均由原告戴会武向被告宏信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其中城建公司出具发票的六笔工程款戴会武按实际付款数出具收据),宏信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收据上签字。2012年12月26日,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戴会武分别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拨付明细,按应拨付工程总造价65%工程款计算,11号楼去除已付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料款373003元、未完工程款340813元及其他费用,实际应付负286909元。12号楼去除已付工程款,扣除水泥款206000元、未完工程款356179元及其他费用,实际应付24206元。后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发生纠纷,经协商,剩余工程原告戴会武不再组织施工。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三方对戴会武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对已完工程付款情况、对应扣甲供材料款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确认,对未完工程约定由城建公司对未完工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从戴会武承包总价款中相应扣除。被告宏信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1569178元,该款汇入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帐户,由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和宏信公司共同发放给原告戴会武所报的农民工,由戴会武向宏信公司出具收据。因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楼现已进户入住,原告已完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宏信公司给付工程款225万元。起诉后,原告对其认为未完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申请鉴定,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吉长基审字(2014)第066号鉴定报告,鉴定建筑工程11号楼220716元、12号楼214213元;采暖工程11号楼133017元、12号楼134457元;电气工程11号楼194651元、12号楼170869元。原告申请对2012年2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中戴会武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52号及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7号鉴定报告,鉴定2012年2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2012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中“戴会武”签名是戴会武书写,指印是戴会武右食指所印。原告认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施工图纸标注数据计算得出的面积大于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中标注的建筑面积,并且设计进行了变更,外墙保温由原60毫米厚保温板变更为80毫米厚保温板,应根据图纸标注数据及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计算,得出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2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其提供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四平市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建筑面积的计算明细,其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2011年8月2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计算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建筑面积为4875.458平方米;12号楼建筑面积为4753.8212平方米。因该计算明细并非是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故该面积计算明细仅作参考。另查明,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剩余工程被告宏信公司承包给王贵明建设,已建设完成,住户也已进户入住。上述事实,有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设计图纸、2011年8月2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城建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六张、2012年11月13日及2013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戴会武出具向宏信公司出具的收据15张、2011年5月20日被告宏信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2012年2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款申请单、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52号及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7号鉴定报告、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吉长基审字(2014)第066号鉴定报告、宏信公司与王贵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虽以承包人名义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承包建设合同,后城建公司又以戴会武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项目经理名义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但城建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并未组织人员及投入资金进行建设,戴会武并非是城建公司职工。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系原告戴会武组织人员及资金进行建设的,每次宏信公司付工程款,均是原告戴会武向被告宏信公司出具收据,其中2012年11月13日工程款20万元被告宏信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妻子于彩凤帐户。故戴会武应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的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承包建设合同及城建公司与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11号楼、12号楼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中标注的建筑面积,按照设计图纸中标注的数据及2011年8月2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原告认可门斗实际宽度是1.5米(图纸标注宽度为2.1米),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即:多层建筑物首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计算二分之一面积。多层建筑坡屋顶内,设计加以利用净高超过2.10米的部分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米至2.10米部分计算二分之一面积。建筑物门斗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按其围护结构外墙水平面积计算。建筑物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二分之一计算。建筑物外墙外侧有保温隔热层的,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公式计算11号楼建筑面积为4875.458平方米,12号楼建筑面积为4753.8212平方米。与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面积计算明细计算的11号楼、12号楼建筑面积一致,两楼建筑面积比图纸设计说明标注面积多828.8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20元计算为679,624.20元,应计入工程总承包款。关于原告已完工程工程款数额,可以工程总承包款扣除未完工程款确定。但因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只约定未完工程由城建公司对未完工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从戴会武承包总价款中相应扣除,没有约定未完工程款数额,未完工程也不是城建公司组织施工。被告宏信公司以与王贵明预决算1583629元为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认为未完工程材料及人工造价申请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超出委托鉴定范围。故本院以施工过程中签证等文件确认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宏信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戴会武签字的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拨付明细,按施工图纸设计说明标注面积(两楼合计8800.47平方米)每平方米820元,付工程款65%时,扣除已付工程款、未完工程款(两楼合计696992元)及甲供材料费等,11号楼、12号楼共计欠工程款负262703元。按施工图纸设计说明标注面积每平方米820元(即7,216,385.40元)计算工程款35%为2,525,734.89元,扣除262703元及2013年2月6日所付工程款1569178元,被告宏信公司尚欠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693853.89元。图纸标注数据计算多出的面积828.81平方米(每平方米820元)工程价款679,624.20元,按2012年12月26日戴会武签字的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拨付明细中已完工程款与总工程款比例(1-696992÷7,216,385.40=0.9×679,624.2)即611661.78元,计入原告已完工程款。宏信公司所扣原告农民工保证金26,4014.70元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宏信公司共计欠已完工程工程款应为1,569,530.37元,扣除原告已完工程质量保证金359,950.88元(7216385.40元-696992元+679624.20元=7199017.6元×5%=359950.88元),剩余1,209,579.50元,被告宏信公司应予给付。被告城建公司在收到被告宏信公司汇入的六笔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全额转交原告,双方并无纠纷,原告也未对被告城建公司提出请求,故被告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勾机款应由被告宏信公司负担,其提供马长春等收到勾机款的收据,因其无法证实该款不包含在工程承包款中,故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宏信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会武工程款1,209,5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会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550元,共计60000元,由被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255元,原告戴会武负担27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