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车骏华,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邢某甲、史某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邢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邢某甲、史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体谅,多沟通,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邢某甲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予邢某甲与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某甲负担。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史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年底史某回其娘家居住,并将其个人物品全部带走,还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让上诉人见女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史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邢某甲与史某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史某也明确表示愿意与邢某甲和好不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邢某甲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其上诉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邢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