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明聪。被告陈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原由审判员王正辉担任审判长,因审判员王正辉因工作调动,现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小龙、人民陪审员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双方已分居数年之久。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台路金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点滴希望。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台路金民初字第24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女陈某乙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2013)台路金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