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丁大福与袁伟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福,袁伟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丁大福,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鑫,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大福诉被告袁伟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梅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国、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李俊勇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丁大福诉称:2014年9月19日9时10分,被告袁伟鑫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沿桐城市同康路行驶至同康路龙眠西路路口红灯时,与前方倪东升驾驶的在路口等红灯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皖H×××××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原告丁大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依法认定,被告袁伟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伟鑫所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系李俊勇所有,2013年10月17日,潘书祥将该车在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416.80元,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960元(120元/天×3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901.5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袁伟鑫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在审理中辩称: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保险关系核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在本地住院,不应产生长途费用,且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已60多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09时10分,被告袁伟鑫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号重型货车沿桐城市同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康路龙眠西路路口等红灯时,与前方倪东升驾驶的在路口等红灯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皖H×××××号小型客车上乘客丁大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伟鑫负全部责任;倪东升无责任;丁大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袁伟鑫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于2013年10月14日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该保险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潘书祥,行驶证车主为李俊勇,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原告丁大福系桐城市孔城镇复东村村民,其受伤后,当日即2014年9月19日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9月21日,计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带药治疗,随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5901.51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16.80元,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2200.11元(66.67元/天×3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141.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袁伟鑫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原告丁大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4岁,但有证据证明其受害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且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从事原有的劳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为住院天数3天加医嘱天数30天计33天;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交通费1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实际交通所需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据此,原告丁大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合计4141.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大福物质性损失4141.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梅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