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佛在与陈洪标、陈顺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佛在,陈洪标,陈顺香,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李佛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标,无职业。被告陈顺香,无职业。被告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昊雄钢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B-128号。原告李佛在与被告陈洪标、陈顺香、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佛在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标、陈顺香、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佛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经营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陈洪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7000元,借款组成:2011年7月20日原告由工商银行天津先锋路支行向被告陈洪标汇款1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李清华(李佛在之女)由工商银行天津津东支行向被告陈洪标汇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天津市庚隆金属发展有限公司(李佛在为法定代表人)货款667000元,后转为借款,三笔合计1767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3年5月16日前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7000元,利息149422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洪标向原告出具1767000元欠条的事实。2、天津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退票理由书一份,拟证明支票用途用于还款,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767000元。退票理由书第11项载明支票不能入账原因。3、陈洪标、陈顺香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在借款真实的情况下,二被告才会将隐私信息提供给原告。4、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各一份,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拟证明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适格,且二被告为该公司的仅有的两名股东。5、李清华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李清华为原告之女。6、天津市庚隆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货单(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天津市庚隆金属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欠天津市庚隆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67000元,后转为借款。被告陈洪标、陈顺香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洪标、陈顺香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先锋路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23的银行账号向被告陈顺香所有的卡号为62×××07的账号打款10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津东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李清华通过卡号为62×××37的银行账号支出款项100000元,收款人为李靖升。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分析判断对原告提供证据和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李清华为原告之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成立并经营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顺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洪标为公司股东。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原告是天津市庚隆金属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洪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通过短信方式提供被告陈顺香的银行账户,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先锋路支行(卡号62×××23)将款项汇入被告陈顺香的账号(卡号62×××07)。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洪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2013年10月16日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票面金额为1767000元的转账支票(票号为31301232),因印章不符,支票未能兑付。另查,2012年1月19日李清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津东支行(卡号62×××37)支出款项100000元,收款人为李靖升。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该笔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从天津市庚隆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欠付货款667000元,双方一直未结算,被告陈洪标将该货款一并签署在2013年2月15日的欠条中,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本案中货款667000元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最终确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再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本金为1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分别为2013年2年15日至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洪标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愿,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陈顺香的账户,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支票用于返还借款,故可以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返还借款之责,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准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主张,2013年2年1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公式为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率倍数=利息,计算得出利息为84391.6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391.67元的主张依法予以准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因判决指定给付之日表述不明,按照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更为合理,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准予。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李清华支出款项100000元及天津腾标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庚隆金属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货款6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标、陈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佛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陈洪标、陈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佛在2013年2年1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84391.67元,三、被告陈洪标、陈顺香支付原告李佛在自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被告陈洪标、陈顺香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洪标、陈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娟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过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