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甲,邓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邓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某某,女,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粟远明(系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邓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告杨某甲、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2月结婚。婚后与其父母杨某乙(已死亡)、邓某某共同出资改建了重庆市合川区**镇**村3组118号房屋(原登记为杨某乙合川县**乡**村五社房屋)。改建后房屋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底楼6间,楼上2间),但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杨某甲分得楼上2间、底楼2间;邓某某分得底楼4间。2013年4月17日,合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因房屋涉及第三人未做处理。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原告及其婚生子杨某丙无其他住处,但被告杨某甲、邓某某拒绝原告及其婚生子回合川区**镇**村3组118号房屋居住使用,而原告及其杨某丙都系该村的成员,并且户口也都在该处,导致原告及杨某丙工作、学习和生活诸多不便。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邓某某辩称,争议房屋于60年代修建,产权人系杨某乙,1997年下半年,被告杨某甲为了结婚,才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不是结婚后改建的。杨某乙死后,该房屋发生继承问题,除二被告外,还涉及杨某乙的其他三个子女的继承关系,漏列了被告。因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也没有继承关系,原告签订的房屋分户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分户协议只是划分居住范围,缓和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的关系,并不是分家析产性质。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被告杨某甲还付给原告3600元一年的房屋租金,且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也有房屋居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1960年代,杨某乙在原合川县**乡**村5社修建乡村房屋(产权人杨某乙,建筑面积139.7平方米,一层7间房屋)一处。被告邓某某与杨某乙先后生育长子杨某丁、次女杨某戊、三女杨某己、四子即被告杨某甲。1997年9月4日杨某乙死亡。杨某乙死后该房屋进行了改建,但对改建后的房屋未变更登记。1998年2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自愿在原合川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子杨某丙。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房屋分户协议,约定上述房屋8间(楼下6间,楼上2间),邓某某分得底楼4间,杨某甲分得底楼2间、楼上2间,邓某某由杨某甲夫妇赡养至终老等。2013年2月,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三、……。四、原告给付被告一年的租金3600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付清,被告在2013年5月11日之前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屋。后杨某甲付给了陈某某租金3600元,陈某某搬出了本案争议房屋。2015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甲、邓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陈某甲、朱某某的证言,房屋分户协议,本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原告主张其享有居住权利的理由,一是杨某乙死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结婚前,该房屋进行了改建。二是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房屋分户协议,其与被告杨某甲共同分得了争议底楼2间、楼上2间房屋。以上两点理由,因系房屋权利分割,且涉及杨某乙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当事人可另诉处理。关于居住权的问题,陈某某在与杨某甲调解离婚时已自愿达成了由杨某甲支付其一年租金,其自愿搬离房屋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享有房屋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