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章一磊、张锃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某甲、方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登记离婚,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30108-2014-001205。两人于1995年8月6日生育长女名魏红燕,于2000年9月6日生育次女名魏海燕。现魏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魏某甲、方某离婚;2、婚生女魏海燕由魏某甲抚养,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方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魏某甲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魏某甲、方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如果双方在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魏某甲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甲负担。宣判后,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在家里亲眼目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通奸的事实,一审证人赵某陈述的证言也可证明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作出正确认定,反而认定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请,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作为一个卖豆芽的,每天早出晚归,辛勤经营维持家庭生活。而被上诉人却经常购买奢饰品,还按揭购买房屋、豪车等大宗消费品,不顾家里人的正常生活,好逸恶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准予解除婚姻关系。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通奸的事情败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调解,并多次让步,但被上诉人却伙同其哥哥暴力殴打上诉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上诉人常常对上诉人严加管制,剥削上诉人,使得上诉人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夫妻之间的关爱。在上诉人患有××,动了肾脏切除的大手术后,被上诉人不仅不细心照料上诉人,反而不让其好好休息,恢复××,逼迫上诉人去市场卖豆芽,虐待上诉人的身体和心灵,这是典型的冷暴力。依据《婚姻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习惯不同、脾气性格差异巨大,早已感情不和。上诉人勤俭节约、辛勤劳作,为家庭考虑,凡事忍让;而被上诉人购买大量奢饰品,关注自我享受,两人差异巨大。2013年5月,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如果夫妻恩爱,感情较好,不可能会离婚。即使确如被上诉人所说,是因购房原因而办理的离婚,据此也能看出被上诉人对婚姻和钱财的态度。早在2013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实质上已经终结,复婚只是名义上的存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感情很好,一直没有分开过。上诉人在市场里做生意,工作很忙,经常要在晚上搞批发生意。因为厂里面的管子破了,所以被上诉人要经常去找水电工。上诉人因为动了手术,身体不好,比较会猜想。被上诉人平时没有在外面过夜,也没有去妈妈家里面过夜。上诉人动手术时,被上诉人及其亲戚都是日夜照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很好,有两个女儿,一个在国外,一个在读初中。被上诉人没有乱花钱,也是一心一意为了这个家庭。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两人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魏某甲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上诉人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两人2013年5月协议离婚,目的是为了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购房后两人马上就复婚了,而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两人离婚后又马上复婚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魏某甲还申请证人魏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通奸事件发生后,在协商处理的过程中方某的哥哥带人打了魏某甲。经核实,魏某乙旁听了一审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丧失了证人的资格,故对其发表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关涉夫妻之间的感情,还牵连着子女和家庭等复杂的因素,故应采取非常慎重的态度。纵观魏某甲和方某两人的婚姻历程,两人自1994年登记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家庭和事业都处于稳定上升的时期,期间虽经历离婚、复婚,但时间极为短暂,方某辩称系为购房而做出的选择,具有合理性,因此两人对于婚姻和家庭应倍加珍惜呵护。魏某甲在二审中主张其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发生于2014年11月的通奸事件,方某对此予以否认,而魏某甲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况且方某在本案中也充分表达了珍视婚姻、重视家庭的强烈意愿。于此情形,魏某甲也应给家庭一个圆满的机会。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魏某甲和方某之间虽然出现了感情危机,但只要双方都能坦诚相待,珍惜彼此,珍视家庭,定能共渡难关,重修和睦。故对魏某甲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