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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晓兵、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徐某乙,农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兵、程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乙、张某之女。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徐某甲礼金30000元。后双方因后续礼金发生矛盾,原告并发现被告徐某甲系××患者,决定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但三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并于2014年1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现原告陈述曾给付被告徐某甲30000元礼金,向三被告索要礼金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曾给付被告徐某甲礼金30000元,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人胡某、王某证言、《刘某和徐某甲婚事发展过程》书面材料、原告代理人与“媒人胡会平”、“被告张某”的通话记录、银行提款记录为证,其中证人胡某系原告亲属,其到庭陈述“听说给了30000元礼金”,证人王某系媒人胡会平丈夫,其到庭陈述“只知道胡会平为原告刘某及被告徐某甲说媒,对原告有无给付被告徐某甲礼金及礼金数额不知情”,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而《刘某和徐某甲婚事发展过程》书面材料、原告代理人与“媒人胡会平”、“被告张某”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月8日与被告徐某甲订婚,30000元礼金于当日给付,并陈述礼金款项系从银行提取,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提款记录显示提款数额为25000元,显示内容与原告陈述明显矛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