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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肖光莲诉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72号原告肖光莲,女,汉族,1967年8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杨燕,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肖光莲诉被告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肖光莲、被告杨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燕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燕答辩意见:是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燕于2013年12月5日立据向原告肖光莲借款本金4.9万元,用于买房,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偿还。被告杨燕对该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杨燕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杨燕应履行偿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光莲借款本金四万九千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12元,原告肖光莲已预交,由被告杨燕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肖光莲。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雯 搜索“”